滁州市天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地、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3597号
原告:**地,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静,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滁州市天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紫薇北路1088-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93550394M。
法定代表人:费业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滁州市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紫薇北路1088-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049638334。
法定代表人:费业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费业华,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斯亚邻里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阳明南路1676号斯亚邻里中心办公室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N3BT5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滁州斯亚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928号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9572638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加欢,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滁州升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东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810679797。
法定代表人:程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少华,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地与被告***、滁州市天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天立公司)、滁州市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滁州立业公司)、费业华、滁州斯亚邻里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亚邻里中心)、滁州斯亚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斯亚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地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滁州升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升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告**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静,被告***,被告滁州天立公司、滁州立业公司、费业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程,被告斯亚邻里中心、滁州斯亚酒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志、付加欢,第三人滁州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钢材款本金5381182.83元、违约金4453424.01元,合计9834606.84元(利息从2019年6月25日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按年利率15.4%计算,2021年8月30日之后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2、滁州天立公司、滁州立业公司、费业华、斯亚邻里中心、滁州斯亚酒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滁州天立公司、滁州立业公司、费业华、斯亚邻里中心、滁州斯亚酒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滁州升通公司(供方)、滁州天立公司(需方)、斯亚邻里中心(担保方)三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滁州升通公司为滁州天立公司承建的斯亚邻里中心项目供应钢材,并明确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各方盖章确认。2018年8月25日,上述三方及***、***、费业华签订《结算欠条》,因当时需方及担保方均无力支付货款,各方确定2019年9月1日前结清。需方下欠的货款本金7165002.31元,至2019年9月1日的货款本息共10814288元。协议签订后,各方均未支付钢材款。2019年6月25日,滁州升通公司将上述货款本息中的800万元转让给原告**地。2021年6月23日,费业华、滁州立业公司签订了《担保书》,自愿为钢材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所欠钢材款,按协议约定,被告***还应对所欠钢材款承担违约责任,滁州天立公司、斯亚邻里中心、滁州斯亚酒店、***、费业华承担保证责任。经测算至2021年8月30日,被告***欠货款本金5381182.83元、违约金4453424.01元,合计9834606.84元。被告***作为需方对下欠本息应承担支付责任,其余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地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其对被告斯亚邻里中心的抵押物(斯亚邻里中心202室)在上述诉争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案涉的钢材货款本人已经付清了,不存在欠付事实,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滁州天立公司、滁州立业公司共同辩称:1、两公司是本案债权债务的担保人,但是费业华不是担保人,证明担保主体的证据是《结算欠条》和《担保书》,在结算欠条中费业华不是签署结算欠条的当事人,担保书中费业华是以滁州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的,并不代表其个人;2、对于转让债权中本金部分没有异议,对违约金以及原告**地在诉状中又计算的利息有异议,按照最高院的相关判例,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来确定买卖合同的违约金的上限,在原告**地起诉的数额中违约金的计算只应该按照贷款利率的1.95倍来计算;3、当初第三人滁州升通公司转让给原告**地的债权是800万元,包含本金和违约金,在债权转让以后,斯亚邻里中心用价值800万元的房屋及相关设施偿还了该债务,虽然房屋后期被法院查封。目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但是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房屋买卖只要交付了房屋,全额支付了房款,是可以对抗法院的查封,这种情况下视为购房人已经获得了房屋的产权。对于用于抵债的动产设施部分,因为动产是交付即发生产权转移,所以这部分设施冲抵的债务与房屋的过户无关。不能因为房屋被法院查封,就视为800万元一分钱没有还;4、该房屋及设施已经由原告**地租给了王家友,一直由原告**地收取房租,原告**地这部分收入也应当视为清偿了相应的债务。
被告费业华辩称:费业华未对案涉债权债务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以滁州天立公司、滁州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履行的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
被告斯亚邻里中心、滁州斯亚酒店、***共同辩称:1、2017年2月24日的买卖合同钢材总价款为12019178.4元,按照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30%的规定,本案的违约金加钢材款,合计不能超过15624931.9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支付5329811.60元,另外800万元通过债权转让,由被告斯亚邻里中心控股的公司以物抵债,至此已经履行了13329811.6元;2021皖1103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另外认定了涉案被告需支付钢材款本金1783819.48元,违约金1142579.04元(该判决尚未生效),若该判决已经生效导致的后果是涉案被告需要支付16256210.12元,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买卖合同本金加最高违约金的合计数,故原告**地的诉请显然是不能成立的;2、买卖合同约定了各种违约的计算方法,但是该合同是由原告**地提供的格式合同,这种格式合同,不论对违约金和利息如何设定,当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对格式合同相对方有利的理解。就本案而言,不论利息违约金如何设定,所有计算方法的属性应当被评价为违约金属性,故不能违反最高院关于违约金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的规定,即不能超过合同总价的30%;3、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同案同判的规定,最高法2019最高法民再3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在网上公布,标准的计算方法是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率的1.5倍再加上30%,若按此方法计算,被告已经支付的13329811.60元已经足额偿付了钢材款,并足额负担了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地的诉请。
第三人滁州升通公司辩称:1、债权转让属实,我司在2021皖1103民初2333号案件中已将本案800万元本息扣除;2、2018年8月25日,我司与***、滁州天立公司、斯亚邻里中心签订了结算欠条,结算了钢材款欠款本金的数额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金额,结算欠条是在各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有效;3、2019年6月25日,我司与原告**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案涉的钢材款本息800万元转让给了原告**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滁州升通公司(甲方)与滁州天立公司(乙方)、斯亚邻里中心(担保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具体钢材厂家、规格、数量、单价等以甲方出具的钢材销售码单并由乙方指定的收货人签字认可为准,此单据将作为甲、乙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2、货至工地由乙方验明质量,合格后方可使用,若五个工作日内,每月验明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提前使用,造成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3、货到工地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果乙方在货到工地3个月内不能全部付清货款的,甲乙双方商定货物执行浮动结算价格,按照送货当日价格为基数,货款单价从第4个月起每天在原单价基础上每吨另加3元,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在每次支付货款时必须本金和补偿款按相同比例同时支付(只能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付款,若支付承兑汇票需要按照市场贴息);4、若乙方在自送货之日起6个月内不能及时付清货款的,除了按照约定计算货款外,每吨每月按双方约定结算价计算出的所欠货款额2%计付违约金给甲方,直至付清为止;5、乙方该工程所有钢材均由甲方提供,没有付清甲方钢材款和本工程未结束的情况下,同等价格下,乙方不得从他方采购,若乙方另行采购,需15天内付清甲方全部货款,否则自愿另行承担货款的20%违约金。本合同中的乙方经理所出具的欠条、收货单等一切条据均作为甲乙最终结算货款的依据。***作为滁州天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买卖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滁州升通公司按约向斯亚邻里中心开发的、滁州天立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供应钢材用于工程施工。
2018年8月25日,因催要钢材货款未果,经双方协商,滁州升通公司作为供应商、***作为采购方、费业华、滁州天立公司、***、斯亚邻里中心作为担保方签订《结算欠条》一份,载明:案涉斯亚邻里中心工程结算情况:1、从滁州升通公司购买的钢材共计金额12019178.4元,已开票12017496.29元,已付钢材款5329811.6元(其中支付本金4854176.09元,违约金475635.51元),截止2018年9月1日尚欠钢材款本金7165002.31元,双方商定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9月1日共3649285.69元,合计10814288元。由于滁州市斯亚邻里中心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款的50%(变更、增加部分除外),余款在一年后的10日内再付合同价的45%及变更部分的全部。因此,***及张世明暂时无力支付剩余的钢材款;2、经滁州升通公司、***、张世明、滁州天立公司、斯亚邻里中心五方协商,达成付款协议如下:(1)、2019年9月1日前斯亚邻里中心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确保钢材款能全额支付,否则按欠款总额10814288元承担月2%违约金(仅限于滁州天立公司与斯亚邻里中心双方约定);(2)、***及张世明承诺于2019年9月1日前收到工程款后优先支付欠款本金7165002.31元及对应时间重新计算的违约金(***及张世明可以提前分次付款本金及相应违约金),共计不得超过10814288元。若不能在2019年9月1日前付清上述货款及违约金,应按照双方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执行,直至付清为止;(3)、如到期不能一次性付清,则在每次支付欠款时必须优先支付违约金后再冲抵材料款本金,双方约定违约金开具发票时税金由***及张世明另行支付;(4)、此前所出收条、欠条、收货单等一切凭据全部作废,按此结算欠条为准,不得重复计算;3、斯亚邻里中心、***、滁州天立公司、费业华自愿为上述欠款人***及张世明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两年。斯亚邻里中心及***在2019年9月1日前担保金额为10814288元。各方同意在斯亚邻里中心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由滁州天立公司直接付给滁州升通公司。若滁州天立公司未直接付给滁州升通公司,由此产生的纠纷与斯亚邻里中心及***无关,由滁州天立公司依据其与滁州升通公司之间所签《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除张世明外,滁州升通公司、***、斯亚邻里中心、***、滁州天立公司、费业华均在该欠条上盖章、签字确认。此后,***、斯亚邻里中心、***、滁州天立公司、费业华未能按约付款。
2019年6月25日,**地(甲方,受让方)与滁州升通公司(乙方,原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有斯亚邻里中心为滁州天立公司向滁州升通公司担保钢材款一事经甲方、乙方、滁州天立公司及滁州升通公司商定,滁州升通公司将乙方担保钢材款中的本息800万元债权转让给甲方,用于冲抵将来抵押物的价款。该笔款项中含钢材款本金5381182.83元及截止当日的违约金2618817.17元。(滁州升通公司已就剩余钢材款及违约金另案诉讼,所立案号为(2021)皖1103民初2333号)。2019年6月25日,滁州斯亚酒店(甲方)、斯亚邻里中心(乙方)与**地、沈继莉、王德慧、刘芳(丙方)另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1、兹有乙方为滁州天立公司向滁州升通公司担保钢材款一事,2018年经滁州天立公司与滁州升通公司结算,截止2019年9月1日共欠钢材款本息10814288元(详见双方结算欠条),经乙方、丙方及滁州升通公司商定,滁州升通公司现将乙方担保钢材款中的本息8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丙方;2、甲乙双方已知晓安徽金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全部债权悉数转让给**地,乙方无条件配合至房产部门办理关于安徽省滁州市××路××号(斯亚邻里中心)超市202号房产抵押变更手续,同时办理安徽省滁州市××路××号(斯亚邻里中心)203号房产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由安徽金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地);3、**地同意甲乙双方将位于安徽省滁州市××路××号(斯亚中心)超市202号房产抵押给丙方,且无条件协助至房产部门办理再次抵押登记手续;4、若乙方在该房产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丙方全部欠款(从2019年6月22日起,按每月1%计息),丙方及**地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抵押注销登记。若六个月内乙方无力偿还全部债务,乙方需用滁州市阳明南路1676号(斯亚邻里中心)超市202号房产抵偿债务,配合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三方商定该房产单价7000元/平方米,房屋面积为5201.48平方米,计36410360元,其装修等附属物包括空调、水电气设备、电梯、货架、收银设施等除超市售卖商品外的全部物品,作价26007400元,房产加附属物合计62417760元),乙方确保房产附属物无欠款无抵押,否则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斯亚邻里中心于2019年6月28日将位于斯亚邻里中心超市202室房屋抵押给**地,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此后,斯亚邻里中心将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地并由其对外出租。2021年6月23日,滁州立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一份《担保书》至滁州升通公司收持,载明:贵公司与滁州天立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本人自愿为滁州天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涉及的钢材款及违约责任,担保期限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2023年6月22日止。费业华在《担保书》担保人落款处签字并加盖滁州立业公司公章。因案涉抵押房屋因故被法院查封,斯亚邻里中心无法配合**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此后,**地催要钱款未果,诉讼法院。
另查明:2021年5月24日,滁州升通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将***、滁州天立公司、斯亚邻里中心、***、费业华诉至我院。2021年9月9日,我院作出了(2021)皖1103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宣判后,***、滁州天立公司、斯亚邻里中心、***、费业华上诉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9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21)皖11民终3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滁州升通公司将其对***享有的钢材款本息800万元债权转让给**地,由滁州升通公司、***、费业华、***、滁州天立公司、斯亚邻里中心签订的《结算欠条》、**地与滁州升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在卷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滁州斯亚酒店、斯亚邻里中心、费业华、***、滁州天立公司、滁州立业公司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斯亚邻里中心、费业华、***、滁州天立公司与滁州升通公司签订的《结算欠条》及滁州斯亚酒店、斯亚邻里中心与**地签订的《协议书》、滁州立业公司出具的《协议书》在卷相互佐证,本院亦予确认。现**地作为受让人诉请***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以及要求滁州斯亚酒店、斯亚邻里中心、费业华、***、滁州天立公司、滁州立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斯亚邻里中心与**地签订的《协议书》中虽有以房抵债之约定,但涉抵押房屋被法院查封事实存在,致使案涉房屋产权已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斯亚邻里中心、滁州斯亚酒店、***抗辩其已实际清偿案涉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案涉债权800万元包含钢材款本金5381182.83元及债权转让当期的违约金2618817.17元,系经双方当事人之间自行结算并由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本院不再赘述;因***及各担保人未能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地现要求几被告继续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滁州升通公司原与案涉当事人所签订的《结算欠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地现诉请以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地现要求几被告自债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后,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斯亚邻里中心以其案涉房产为该笔转账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地诉请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房屋虽过户不能,但**地实际使用事实存在,其就案涉房屋对外出租所收取的租赁费用,可以在本案执行中折抵相应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地钢材款本金5381182.83元及截止到2019年6月25日的违约金2618817.17元以及后续违约金(以本金5381182.8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滁州市天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滁州斯亚酒店有限公司、滁州斯亚邻里中心管理有限公司、***、费业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追偿;
二、若***、滁州市天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滁州斯亚酒店有限公司、滁州斯亚邻里中心管理有限公司、***、费业华未能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清偿责任,原告**地有权以滁州斯亚邻里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滁州市××路××号(斯亚邻里中心)超市202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42元,由原告**地负担2642元,被告***、滁州市天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滁州斯亚酒店有限公司、滁州斯亚邻里中心管理有限公司、***、费业华负担7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滁州市天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滁州斯亚酒店有限公司、滁州斯亚邻里中心管理有限公司、***、费业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朱开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国翠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