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天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滁州市天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03民初851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温亮,来安县大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滁州市天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紫薇北路1088-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93550394M。
法定代表人:费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文红,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原告***与被告滁州市天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安装公司)、被告余文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温亮、被告天立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文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报酬46970元(扣除天立公司已支付的12500元,现当庭变更为344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初,原告跟随余文红来到坐落于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滁州××期××段工地上干瓦工活,该工程总承包方是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十七冶又将瓦工劳务分包给滁州市天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分配在天立劳务瓦工班组,余文红是实际包工头,2021年2月20日经原告与余文红结算,总共下欠工资46970元,余文红出具一张欠条,口头承诺很快拿到钱就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钱不给,电话也不接。原告向南谯区劳动监察大队求助,该部门调取用工单位相关证据,调解无果,建议走诉讼程序。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天立安装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天立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余文红建立劳务关系,其实际的劳务报酬应当由余文红支付,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看,票据是由余文红个人向原告出具的。
余文红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查明的事实:2020年10月初,原告及余松奎、余友春、王如银、田家富跟随余文红在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滁州××期××段工地上干瓦工活,该工程由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十七冶又将瓦工劳务分包给滁州市天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及俞松奎、余友春、王如银、田家富在天立安装公司瓦工班组提供劳务,余文红是实际承包人。
2021年1月28日,余文红曾向xxxx报警,出警记录载明:“到场,经了解系余文红和***因计工结算出入发生争执,告知双方认真核对后协商处理。”
2021年2月20日,余文红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十七冶工地工资肆万陆仟玖佰柒拾元(46970元)余文红2021年2月10日。”
2021年3月12日,余文红出具承诺载明:“碧湖云溪二期合院项目瓦工班组自开工至2021年7月12日所产生工人工资,已由项目部足额发放给工人,如再发生讨薪事件,由我余文红承担一切责任。”原告因报酬未得到支付,曾向南谯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被告天立安装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报酬12500元。
另查明,余文红出具的欠条中包含有***、俞松奎、余友春、王如银、田家富共五人工资,现原告已将俞松奎、余友春、王如银、田家富四人工资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受余文红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中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余文红出具的欠条即是对双方劳务合同关系及所拖欠劳务费的确认。故对***要求余文红支付拖欠劳务费344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余文红虽称其欠条系受原告胁迫情况下出具,经本院出具调查令,从滁州市xxxx提供的出警记录并无记载。关于***要求天立安装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之基础在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权利义务比较明确且对于应付工程款无异议。本案中,余文红与天立安装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款存在争议,本院无法查明欠付工程款数额,且余文红也出具承诺,如再发生讨薪事件,由我余文红承担一切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文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344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余文红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克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鲍国慧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