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天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滁州市天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民终3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宿州市埇桥区灰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天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紫薇路北路1088-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93550394M(1-4)。
法定代表人:费业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天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3民初33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以***当庭否认其系涉案的实际施工人,且***未提交现场施工人员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施工的证据,不享有对涉案工程款的请求权。***一审时提供施工工程量清单、决算书、承诺书等证据,且***也提交施工合同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系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对涉案的工程享有请求权,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天立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天立公司、***支付拖欠其工程款65646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天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称本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提交施工工程量清单、决算书、承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主要是证明施工的工程量及应付的工程款,虽然在***署名的承诺书中有“……;其中水电安装实际施工人为***;……;同意将其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等内容,但在庭审中,***否认***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也没有提交现场施工人员证明,或其他能够证明***实际施工的证据,因此,***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款享有请求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提供涉案工程的施工协议、施工工程量清单、承诺书等证据,符合上述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应实体审理本案。而一审以***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款享有请求权,裁定驳回***的起诉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3民初339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吕庆龙
审 判 员  张 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姗姗
书 记 员  张 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