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02民初3983号
原告:**,女,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1353B。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城建工程技术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9641585XU。
负责人:杨有谊,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圣,男,系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滁州市天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紫薇北路1088-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93550394M。
法定代表人:费业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滁州市天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劳务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紫薇北路1088-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NE6E03F。
负责人:宋纬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城建工程技术分公司、滁州市天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天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劳务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城建工程技术分公司、滁州市天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劳务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城建工程技术分公司、滁州市天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劳务分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齐丽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杨 雯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02民初3983号
原告:**,女,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1353B。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城建工程技术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9641585XU。
负责人:杨有谊,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圣,男,系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滁州市天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紫薇北路1088-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93550394M。
法定代表人:费业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滁州市天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劳务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紫薇北路1088-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NE6E03F。
负责人:宋纬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城建工程技术分公司、滁州市天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天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劳务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城建工程技术分公司、滁州市天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劳务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城建工程技术分公司、滁州市天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劳务分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齐丽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杨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