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椒县国诚家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全椒县国诚家电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全民一初字第00802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全椒县国诚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组织机构代码74305815-8。
法定代表人:杨利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兴奇,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4086119-9。
负责人:吕正民,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锡梅,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全椒县国诚家电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班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方明、被告***、被告全椒县国诚家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兴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3年8月10日16时30分,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董洼水库岔路口右转弯往马厂街道方向行驶,***驾驶的皖M×××××货车从黄庵往马厂方向行驶,行驶至X030线30K+300M处时两车相撞,致使其受伤,摩托车损坏。其受伤后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含山戴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日。2014年12月15日其第二次到含山戴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日。其共支出医疗费31041.80元,现已治疗终结。2015年4月3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本起交通事故经全椒县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皖M×××××货车系全椒县国诚家电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双方对其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其起诉要求:1、判令***和全椒县国诚家电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535.74元(详见赔偿清单);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其是全椒县国诚家电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责任应当由全椒县国诚家电有限公司承担;3、皖M×××××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
全椒县国诚家电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请中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处理;4、其单位已向***垫付了19000元,要求***返还。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保险的车辆只投了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3、***的误工标准,同意按安徽省农、牧、渔业标准,每天74.50元,认可住院天数29天加60天。对鉴定的“三期”不认可;4、***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5、***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应从鉴定之日起计算;6、修理费不认可,事故发生时间与修理费发票时间不吻合;7、其他赔偿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6时30分,***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董洼水库岔路口右转弯往马厂街道方向行驶,***驾驶的皖M×××××货车从黄庵往马厂方向行驶,行驶至X030线30K+300M处时两车相撞,致***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滁公交认字(2013)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8月12日***转至含山戴氏骨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及行内固定手术。2014年12月15日***第二次到含山戴氏骨科医院治疗,做取内固定锁内钉手术。***两次住院治疗29天,先后支付医疗费31041.80元,现已治疗终结。2015年4月3日***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事故发生时,全椒县国诚家电有限公司向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预付款16000元,其中10000元已经由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转付***,另6000元由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退还全椒县国诚家电有限公司。全椒县国诚家电有限公司另外向全椒县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3000元,至今没有结算。皖M×××××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全椒县国诚家电有限公司,***是全椒县国诚家电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皖M×××××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及其被抚养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因双方对其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诉。
以上事实,有***、***、全椒县国诚家电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应当由致害方依法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滁公交认字(2013)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双方对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滁公交认字(2013)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应当对***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是全椒县国诚家电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责任应当由全椒县国诚家电有限公司承担。皖M×××××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对***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赔偿的项目和赔偿数额分析认定如下:1、***主张医疗费31041.80元,有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日×30元/日=870元,营养费60日×30元/日=1800元,护理费90日×101.5元/日=91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三项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3、***主张误工费210日×3500元/月=24500元。***、全椒县国诚家电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的误工费工资证明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的证据证明效力不认可,要求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劳动合同非本人签名,在江苏省打工和居住事实难以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支持;***的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对***主张误工费酌定为210日×27185元/年÷365日=15640.68元。4、***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1)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34346元×20年×10%=6869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8246.90元。但***、全椒县国诚家电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认为***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不符合城镇标准,故***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9916元/年×20年×10%)元+8246.90元=28078.90元。5、***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全椒县国诚家电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结合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元。6、***主张摩托车修理费800元。***提供了修理费发票进行了证明,本院对***修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7、***主张交通费3500元,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两次治疗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8、***主张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是***确定伤残情况和“三期”情况,依法请求赔偿必然发生的费用,可按照责任过错由双方依法分担。综上,***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数额为:医疗费31041.80元、护理费9135元、住院伙补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640.68元、残疾赔偿金确定2807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91266.38元。对***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35元、误工费15640.68元、残疾赔偿金确定2807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67554.5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全椒县国诚家电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承担(医疗费21041.80元+住院伙补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30%=7113.54元,此7113.54元用全椒县国诚家电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冲抵后,全椒县国诚家电有限公司还多垫付2886.46元。庭审中,全椒县国诚家电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多付的垫付款和处理为***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因***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全椒县国诚家电有限公司可以另行诉讼。案件审理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对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不认可,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554.5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484元,由原告***负担484元,由被告全椒县国诚家电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班 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宏丽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登记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附兑现款支付银行及账号:
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
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