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8民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23)皖0822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追偿利息,支付14年月息1.5分,计算为5040元,即使按照银行利息计算4000元也不为过;2.诉讼费由建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建辉公司找***为制作新大门进行施工,至今未支付***2000元劳务费。 建辉公司辩称:1.案涉大门由安徽万泰电缆有限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制作安装,是不是***雇请***制作安装,建辉公司并不知情,该费用与建辉公司无关;2.一审根据***自认的事实,判决***给付2000元,判决正确;3.***主张的劳务费用发生在2009年,其一直未向建辉公司主张权利,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上诉请求给付4000元利息合理,该款应由建辉公司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建辉公司、***立即向***支付劳动报酬2000元及根据《劳动合同法》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二倍惩罚款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建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3日,安徽万泰电缆有限公司因需建造轻钢厂房,遂与建辉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辉公司遂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08年夏天,暴风把案涉工程厂房的大门2副吹坏,***为制作新大门进行施工,***为***提供劳务。嗣后,建辉公司与安徽万泰电缆有限公司因前述合同的履行引发纠纷,遂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1)怀民一初字第00580号,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其中对于案涉制作的大门,安徽万泰电缆有限公司同意作价4000元整在其应付给建辉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在诉讼中称安徽万泰电缆有限公司、建辉公司均没有向其支付制作费用,其自认尚欠***劳务报酬2000元未付,***多次向***催要款项,***均以没有收到两公司的制作费用为由拒付,***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为***提供劳务,现***自认尚欠***劳务费2000元,事实清楚,***应及时支付劳务费,***在庭审中辩称不支付劳务费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但***可在支付案涉劳务报酬后再另行主张其自身的权利。***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主张未支付劳务费的两倍惩罚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建辉公司共同支付***下欠的劳务费及惩罚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主张的拖欠劳动报酬的惩罚款4000元是否应当支持;二、建辉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款项的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拖欠劳动报酬罚款的问题,***一审中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对于拖欠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在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予以适用。本案中***受雇于***,与建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支付4000元惩罚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建辉公司是否承担2000元劳务费的给付责任问题,***受雇于***,为***提供劳务,***与建辉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要求建辉公司承担2000元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且案涉劳务费用发生在2008、2009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建辉公司催要,故其在本案中向建辉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建辉公司不承担2000元劳务费的给付责任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