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程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2民终6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恩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天域园2-2-12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恩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称360000元是好处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则称对该款不知情,故上诉人才以不当得利起诉。关于360000元的性质,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该360000元的收取已经违反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涉嫌刑事违法。纵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均是公安机关和津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而询问笔录仅以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为主要事实的认定依据。 程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恩熙公司未发表意见且未提交书面意见。 建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3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至还清上述全部款项之日止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4620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与原告方员工***及被告是老乡关系。原告想购买熔喷布,通过***找到在第三人处做兼职业务的被告。2020年4月原告方由***出面与被告商谈购买熔喷布事宜。经过被告联系,2020年4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需方)与作为甲方(供方)的第三人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标的为熔喷无纺布(毛料BFE95以上)2吨,单价40万元/吨,合计80万元,合同履约地点“甲方厂院内(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台玻南路北侧金凤股份院内)”,付款方式“乙方全款到位后,10天后开始陆续交货,自开始交货后在10天内交齐。甲方提供等额发票”。当日,原告将800000元打入第三人对公账户。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前一天即2020年4月23日,***将366000元打入***名下账户,***于2020年4月24日将360000元转入被告个人账户。2020年5月29日,***向天津市公安局新家园派出所报案称购买熔喷布的钱被骗走。办案民警当日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称:卖布的是恩熙公司,买布的是建辉公司,找被告购买熔喷布的是***。2020年4月24日买卖双方在双港镇××××公寓”签订合同,买方购买两吨熔喷布,每吨按照400000元人民币购买一共是800000元;但由于当时在疫情期间,熔喷布不好买,加上好处费等费用对方公司支付了大约100多万的购货款。合同签订后买布一方的货款汇入了恩熙公司的对公账户。因为建辉公司说第二批熔喷布质量不合格,不让再发货,也不退还货物,导致之后没有再给对方发货。现在工厂已将熔喷布生产出来了,但是因为熔喷布价格便宜了,所以对方不愿意提货就想退钱。2020年8月5日天津市津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对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称,2020年4月我本人通过关系从天津市楚留香新材料有限公司获得了8吨熔喷无纺布指标。建辉公司通过其他关系与我公司的员工程某某联系上。通过程某某,我同意将上述指标中的2吨熔喷无纺布指标转让给建辉公司。当时该批熔喷布的进货价合同上400000元/吨,但为了获得该订单需进行公关。经协商,我公司转让给建辉公司的价格是400000元/吨,公关费由建辉公司承担。我公司收到建辉公司的货款800000元。对于合同外进入程某某账户的360000元,***表示不了解。不同意建辉公司认为从恩熙公司购买的熔喷布单价是580000元/吨的说法,称我公司当时获得十分紧俏的熔喷布指标需要进行公关,相关费用建辉公司的***是清楚的,我公司匀给他们,每吨只赚了他们2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由收到360000元的被告程某某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被告称***转给被告的360000元都转给***的个人账户了,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收到了被告转来的360000元,在市场监管局因为无法确认他们说的360000元是否与被告转过来的360000元是同一笔款所以说不了解,称其中有公关费用,原告是明知的,而且是***和***一起给供货商送去了200000元现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360000元是被告个人收取的好处费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但根据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此款系被告根据第三人的指示向原告收取并非是被告个人向原告收取,且被告已将此款转交给第三人,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9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的360000元系被上诉人收取的好处费而非货款,故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现有证据,诉争款360000元不是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收取,被上诉人收到该款后已转给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亦认可收到该款,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诉争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9元,由上诉人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