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宜民一初字第00068号
原告: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武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回起诉是依法处置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00元,由原告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杨
审判员黄谷
人民陪审员尹镜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代)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