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合肥万润食品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民一初字第0296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万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县**新城经济开发区燎原路与横大路交叉口西北侧。机构代码证:66420488-2.
法定代表人:俞章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方玮。
被告: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创新路6号,机构代码证:77495519-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万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食品公司)、被告方玮、被告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辉钢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万润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建辉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8日,方玮与我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方玮将自己承接的万润食品公司仓库及车棚土建工程转包给我施工,包工包料,固定总价21万元,增项部分另行计算。2010年11月29日,万润食品公司要求将工程长度增加6米,经鉴定,增项部分价款为11486.14元。2010年12月29日,工程交付。涉案各方确定欠我工程款12万元,但时至今日,各被告推诿不付。请判决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12万元,并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润食品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是建辉钢构公司,方玮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不欠***款项,请依法判决。
被告方玮未作答辩。
被告建辉钢构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的是万润食品公司的钢结构工程,该部分工程与方玮存在建设施工关系,但土建工程是方玮以自已的名义履行,涉案工程款系土建工程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前,万润食品公司与建辉钢构公司签订“合肥万润食品有限公司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润食品公司将该公司的钢结构仓库及自行车棚施工工程由建辉钢构公司承包建设,施工期限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合同采固定总价计价,价款为595000元,该合同附件包含土建工程。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方玮。
2010年11月28日,方玮与***签订“合肥万润食品有限公司仓库及辅助设施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合同项下的仓库和车棚土建工程,价款210000元,双方对其他事项作出明确约定。2011年11月28日,安徽科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车棚土建部分增加的6米工程造价鉴定为11486.14元。
2011年12月30日,方玮、***、万润食品公司、建辉钢构公司共同签名备忘录一份,备忘录载,建辉钢构公司、方玮、***三方一致确认方玮与***签订的“合肥万润食品有限公司仓库及辅助设施施工合同”项下及仓库、车棚土建增项部分,建辉钢构公司、方玮两方尚欠***工程款12万元,万润食品公司、建辉钢构公司、方玮三方一致确认万润食品公司与建辉钢构公司签订的“合肥万润食品有限公司零星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万润食品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数额,待结算完成扣除已付款和应扣款项后确定,万润食品公司承诺以12万元为上限在剩余工程款额度内代建辉钢构公司、方玮两方向***直接付款,建辉钢构公司、方玮两方不持异议。建辉钢构公司对该份备忘录质证认为,备忘录上加盖的“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是虚假的。
2011年12月30日,方玮出具欠条于***,欠条载,欠***万润食品公司工程工程款12万元,以后无任何纠纷,不含已付部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述,万润食品公司与建辉钢构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方玮与***签订合同,备忘录,方玮出具的欠条,本案开庭审理笔录等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万润食品公司将该公司的钢结构仓库及自行车棚施工工程发包给建辉钢构公司后,建辉钢构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方玮,该转包行为无效。方玮承包后又将其中的仓库和车棚土建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完成,方玮与***签订的合同亦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实际完成涉案工程,方玮对尚欠的工程价款出具欠条于***,故***要求方玮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万润食品公司与建辉钢构之间的合同包含土建工程,故建辉钢构公司辩解涉案工程款系土建工程款,与其没有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建辉钢构公司应对其违法转包行为,与方玮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备忘录上加盖的“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是虚假的,其也应承担该责任。万润食品公司虽与***无直接利害关系,但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玮、被告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并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合肥万润食品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方玮、被告安庆市面上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方玮、被告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银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芝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