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与合肥万润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641号
原告: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创新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7495519-3。
法定代表人:李开辉,董事长。
原告:方玮,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红炼,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万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新城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6420488-2。
法定代表人:余章礼。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中才,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方玮与被告合肥万润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红炼,被告的代理人杨涛、王中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肥万润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合肥万润食品有限公司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公司的钢结构仓库和自行车棚工程发包给第一原告施工,施工期限为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30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计价,价格为595000元,该合同附件包含土建工程;另应被告要求对车棚等土建工程又做了增补。原告依据合同全面履行了约定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3万元。原告认为合法债权应受保护,遂于2013年7月3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工程款13万元(增补项除外)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决算,被告尚否欠款,欠多少款没有确定,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结算资料是造成未决算原因,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
两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方玮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内容。三、工程验收资料。证明工程验收情况。四、(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9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工程已完工,被告已经使用的事实。五、备忘录。证明被告确认欠款12万元以上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第15条约定,原告提供决算资料后,才予以决算。原告现提供决算资料,被告对其不存在到期应付债务。证据三、决算后,才确定是否欠款。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我司欠款金额。证据五、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我司没有在备忘录上盖章,我方没有确认工程款的数额,不能证明被告具体欠款金额。
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有约定。
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工程造价采用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进行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前,原告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万润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合肥万润食品有限公司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公司的钢结构仓库及自行车车棚施工工程由第一原告承包建设,施工期限自2010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30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计价,价款为595000元,该合同附件包含土建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方玮。2010年11月28日,方玮又将仓库和车棚土建工程转包付正江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12月30日完工,增补部分也完工。2011年元月份,第一原告的项目经理方玮向被告报送了竣工和决算手续,被告于2011年2月就开始使用该工程。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471000元,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595000元,尚欠工程款124000元未付,增补工程除外。被告使用后,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资料、(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968号民事判决书、备忘录等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肥万润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施工完工后,于2011年2月由被告使用。被告使用过程中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现该工程质保期已过,该工程系采用固定总价计价,只要原告未漏项施工,工程质量合格且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总工程款。现被告已经支付471000元工程款,尚欠124000元未付。原告已于2011年元月份向被告报送竣工和决算手续。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进行决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万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方玮支付工程款124000元;
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方玮承担200元,由被告合肥万润食品有限公司承担2700元。
若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毕梅宝
人民陪审员  王松平
人民陪审员  宋 虎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