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潜民一初字第00686号
原告:***,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葛满生,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朝阳。
被告:***,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军,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开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红炼,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金安禽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轶群,经理。
原告***诉被告***、**和、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金安禽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胡清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迎春、人民陪审员崔建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满生、石朝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军,被告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红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被告安徽省金安禽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3年5月16日,第二被告**和以第三被告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第四被告安徽省金安禽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第四被告的1#、2#、3#、4#厂房钢结构工程。2013年5月27日,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1#-4#厂房钢结构安装协议,由第一被告负责安装,原告受第一被告雇请施工。2013年8月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坠落,致其受伤。事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安徽省立医院、安徽省中医院予以治疗。医院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弥漫性轴锁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人字缝哆开、头皮血肿;二、胸部外伤:左侧第12肋骨骨折、腰3横突骨折、腰5椎体骨折、骶骨骨折;三、腹部外伤:肝脾挫裂伤、血管性痴呆、腹腔积液;四、肺部感染。”原告认为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三、四被告没有创造安全生产条件以及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员施工,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9829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139天×20元/天)、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385966元(150天×101.57元/天+部分护理依赖101.57元/天×365天/年×20年×50%)、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3372元(8098元/年×20年×70%)、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0元、误工费40500元(270天×150元/天)、鉴定费2200元等损失合计805116.0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98298.09元,现仍应赔偿606818元。
***辩称:1、对原告所诉的基本事实及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无异议。2、本案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四被告有重大过错,应按份分责。3、第一被告总计垫付70189.90元,保险报了38340元,原告治疗总医疗费用应是167487.99元。4、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不符合标准。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部分护理依赖应按240个月乘以平均工资的30%计算,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以2-3万元为宜。
被告**和未予答辩。
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金安禽业有限公司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不符合标准或过高,同第一被告意见。
安徽省金安禽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事实部分:我公司建设厂房、仓库等工程依法获取《施工许可证》而发包给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公司具有建设资质。工程由该公司具体承建,工程款由该公司领取,其是否分包,我公司概不清楚。原告受伤是事实。二、对该案的处理意见:1、我公司合法发包,原告涉诉我公司,我公司主体不适格。2、该案原告应劳动仲裁前置,并非雇佣关系。3、我公司与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对安全有合同约定,并有法律规定,安全责任全部由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钢结构安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概况。3、证明2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4、安徽省立医院及安徽中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5、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医疗费用。6、车票,证明交通费。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8、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四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依赖。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3、4、7、8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钢结构安装协议》无异议,该协议是真实的。第2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方不清楚,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加以核对;对证据5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总数额有变化;证据6中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核定。
被告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2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该复印件上的印章涉嫌伪造,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金安禽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合同是不成立的。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医疗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被***另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7529.90元。3、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两份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安徽省立医院及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98298.09元,其中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38340元,***垫付97329.90元。4、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收取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安徽分公司保险金100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其中的2000元系预交收据,不能计算在内;第一被告交通费不清楚,不在原告主张的之内;保险赔付款不应算第一被告垫付款;对证据4无异议,我方同意将该款纳入第一被告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被告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基本信息情况。2、《钢结构加工协议》,证明我方与金安禽业有限公司只签订钢结构加工协议,仅为金安禽业有限公司进行钢结构加工,但与金安禽业有限公司没有签订钢结构安装施工协议。3、**和与我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证明**和伪造我司印章。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无异议;证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我方不清楚。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中的《钢结构安装协议》,证据3《证明》,证据4医疗机构病历材料,证据5医疗费发票,证据7鉴定费发票,证据8司法鉴定书,被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中除一张2000元预交款收据外的医疗费发票,证据3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两份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据4借条,被告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据2《钢结构加工协议》等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被告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有异议,原、被告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其原件,该复印件无法与其原件进行核对,各方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事故受伤时,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金安禽业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协议并进行钢结构安装施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3《和解协议》,并无甲方签名盖章且被告**和并未到庭陈述相关事实,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能确认,被告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安徽省金安禽业有限公司进行1#、2#、3#、4#钢结构厂房建设,将厂房钢结构的安装工程交由被告**和施工。2013年5月27日被告**和又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安装协议》,将金安禽业有限公司1#--4#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协议订立后,被告***于2013年7月6日雇请原告***等人到安徽省金安禽业有限公司进行厂房钢结构具体安装施工。2013年8月8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安徽省中医院予以治疗。医院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弥漫性轴锁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人字缝哆开、头皮血肿;二、胸部外伤:左侧第12肋骨骨折、腰3横突骨折、腰5椎体骨折、骶骨骨折;三、腹部外伤:肝脾挫裂伤、血管性痴呆、腹腔积液;四、肺部感染。”在安徽省立医院、安徽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9天,至2013年12月26日出院。原告医疗费总计205827.99元(门诊7529.90元+住院198298.09元),其中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给付的保险金38340元,被告***领取28340元,原告收取10000元,被告***垫付97329.90元(扣除原告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领取的保险金28340元,被告***实际垫付68989.90元),被告**和为原告垫付108498.09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原告构成肆级伤残,治疗康复期间的休息期为270天,护理期150天。治疗终结后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
被告**和、***均无从事钢结构安装施工的相应资质。
安徽省2013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98元。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为24302元/年。安徽省2013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为44677元/年(122.40元/天)。
对原告身体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核定:
1、医疗费205827.99元(门诊7529.90元+住院19829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3372元(8098元/年×20年×70%)、鉴定费2200元等本院予以确定;
2、原告主张护理费385966元(150天×101.57元/天+部分护理依赖101.57元/天×365天/年×20年×50%),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很高且经鉴定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护理期限应按最长期限20年计算;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24302元/年计算,故原告护理费本院核定为243020元(20年×24302元/年×50%);
3、原告主张误工费40500元(270天×150元/天),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休息期)为270日,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为270日;原告为无固定收入人员,其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业工作,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为122.40元/天计算。因此原告误工费本院核定为33048元(270天×122.40元/天);
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伤势较重、构成的伤残等级、被告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50000元。
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656247.9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安徽省金安禽业有限公司进行厂房钢结构安装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事发时未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安徽省金安禽业有限公司作为钢结构厂房的投资建设方,负有充分审查承包施工方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任和义务,依法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被告安徽省金安禽业有限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将工程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和施工,具有过错。另外,被告安徽省金安禽业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对原告等具体施工人员的活动不但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亦对原告等具体施工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与劳动保护以及工作设施安全的责任,被告安徽省金安禽业有限公司未尽职责,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致使原告从高空坠落摔伤,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和无相应资质承接工程,又将工程交由无资质的被告***施工,亦具有明显过错。故原告在提供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安徽省金安禽业有限公司、被告**和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被告**和、被告安徽省金安禽业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0623.19元(656247.99元×90%),扣除被告***实际垫付68989.90元、被告**和垫付108498.09元及原告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领取保险金10000元,被告***、被告**和、被告安徽省金安禽业有限公司仍应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3135.20元。本案中,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安徽省金安禽业有限公司将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与被告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也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和系代表被告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庆市建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3135.20元,被告**和和被告安徽省金安禽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被告**和、被告安徽省金安禽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清华
审 判 员  张迎春
人民陪审员  崔建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 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