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05民初2597号之二
原告:皓钢晟(厦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鳌冠社区东片7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MA32G8X2X0。
法定代表人:范国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妹,福建世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福建世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中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41-51号之2号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761131。
法定代表人:吴国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皓钢晟(厦门)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中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皓钢晟(厦门)工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皓钢晟(厦门)工贸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皓钢晟(厦门)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皓钢晟(厦门)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牟 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欣
代书记员 蔡福荣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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