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2民辖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北海橡机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黄丹岘村378号。
法定代表人:张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宁,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中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凤浦村西堡266号。
负责人:张晓鹭,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中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墩岭一里22号1103室。
法定代表人:吴国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泰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经济开发区北区万清街与盛泰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刘乃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泰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经济开发区北区万清街与盛泰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刘乃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厦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天岗镇两家子村开发区办公楼A座305室。
法定代表人:洪进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北海橡机装备有限公司、厦门中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分公司、厦门中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泰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吉林泰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市厦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2)吉0281民初4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1.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吉0281民初45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和付款人均为吉林市恒大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案涉票据实际付款人,因此应当将票据付款人列为本案被告,并依据票据支付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二、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一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如按照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由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该规定,本案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厦门中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分公司、厦门中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泰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吉林泰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市厦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及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吉林市厦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天岗镇两家子村开发区办公楼A座305室,位于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青岛北海橡机装备有限公司选择向被告吉林市厦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应将票据付款人列为本案被告,并依据票据支付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主张,是否追加被告,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且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关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作为本案第一被告,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审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宪玲
审判员 侯广志
审判员 李 寅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竞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