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中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元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22民初729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礼帮,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元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85467553M。
法定代表人:谢建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贵,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厦门中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之**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761131。
法定代表人:吴国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青松,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部员工,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同意,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湖北元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元星建筑公司”)、被告厦门中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胤建筑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礼帮、被告元星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贵、被告中胤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青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对原告的损伤程度申请重新鉴定,8月20日撤回申请,2020年9月9日被告元星建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11月18日完成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08670.7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的雇请,为其承包的“公安红星城市广场二期工程6﹟、7﹟楼及所属商铺”主体填充墙砌筑分项工程做杂工。2019年5月29日14时许,原告在工地上做大砖作业时,从2.8米高处摔下导致左腕及右腿等处受伤并多处骨折,经司法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治疗费18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予赔偿。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只是介绍原告到被告中胤建筑公司,劳务分包人元星建筑公司所承建的红星城市广场二期工程进行劳务工作,并非劳务用工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基于朋友关系为其垫付医疗费用29000元,待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依法予以返还。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曾经挂床99天,原告对该扩大损失的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施工操作流程,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原告诉称伤残等级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对此并不知情,也不知鉴定所采用的鉴定方法、目的,为确定原告所受伤情,申请法庭对该鉴定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元星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中胤建筑公司是项目承包人,元星建筑公司是劳务承包人,被告元星建筑公司与被告中胤建筑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是元星建筑公司瓦工班组长,但不是公司员工,原告***是**雇请的工人,元星建筑公司与**是内部承包的关系,元星建筑公司付给班组长及***的工资都是由中胤建筑公司代付的,实际支付人是元星建筑公司;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应当按工伤事故处理;原告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进行鉴定,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中胤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在工地上所述的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原告系湖北元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遣的员工到我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湖北元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构成劳动关系,系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即使法院认定原告与湖北元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劳务关系,原告的部分损失过高,应依法进行核定;在本案中因原告自身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事项,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的责任;同时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两个十级伤残,应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1日被告中胤建筑公司与被告元星建筑公司签定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中胤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公安红星城市广场项目工程中6﹟、7﹟楼及A区地下室发包给了被告元星建筑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3月1日,被告**以瓦工组的名义与被告元星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包了上述项目工程瓦工的施工,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在该建设工程项目中从事劳务。2019年5月29日下午,原告***在6﹟楼1.7米高的脚手架做墙,做完后从脚手架下来时,因脚踩着的送砖的举升机滑动致身体摔落,导致左上肢及右下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9天,医疗费35025.78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9年12月13日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治疗费约18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诉讼中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二处十级伤残,重新鉴定费用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共垫付医疗费29000元;被告元星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重新鉴定费用,扣减鉴定费支出后余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调查笔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保险合同、支付凭证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3025.78元(已支的医疗费35025.7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99天×5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根据鉴定意见,营养费4500元(180天×25元/天);4.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7天,误工费29008元(53746元×197天÷365天,建筑业标准);5.护理期180天,护理费19182元(38897元×180天÷365天,服务业行业标准);6.交通费酌定500元;7.原告系公安县夹竹园镇夹竹园居委会居民家庭户口,在务工时受伤,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82692元(34455元/年×20年×12%);8.根据原告受损害的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确认;9.重新鉴定与原告进行的第一次的鉴定意见一致,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应予支持,重新鉴定费1500元由申请人被告元星建筑公司承担(不计入原告损失)。损失共计200857.78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建设工地上务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相关方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为预防事故发生,接受劳务一方应为劳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施工条件,提供劳务一方应有谨慎注意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在作业过程中的脚手架搭建及施工人员在脚手架上行动方便存有安全保障义务,现因施工现场条件导致原告***借助不平稳的送砖的举升机从脚手架上下来,致使身体摔伤,被告**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施工条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发生承担80%责任。原告***借助不平稳的送砖的举升机从脚手架上下来,应意识到行动的危险性,疏于防范,对事故发生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自身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胤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被告元星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劳务承包人,让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200857.78元,由被告**赔偿80%计160686元,已垫付医疗费29000元,被告元星建筑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余额500元,抵扣后还应赔偿131186元。被告**辩称原告曾经挂床99天,因没有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意见不采纳,且原告也只主张了99天的住院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湖北元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厦门中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11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215元,由原告***负担753元,被告**、湖北元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厦门中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超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徐正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