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211民初4400号
申请人:厦门市集美区鸿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后溪大道163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厦门中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41-51号之2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市集美区鸿铭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中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厦门市集美区鸿铭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厦门中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878323.78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已提供相应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集美区鸿铭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障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厦门中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878323.78元的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4912元,由厦门市集美区鸿铭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李乐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