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211民初4400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厦门市集美区鸿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后溪大道163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厦门中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41-51号之2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厦门市集美区鸿铭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中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闽0211民初4400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厦门中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现申请人厦门市集美区鸿铭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厦门中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厦门市集美区鸿铭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厦门中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878323.78元的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李乐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