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腾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省腾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4民初3171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新,江西法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木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文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腾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华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蓝天碧水公寓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81638423P。
法定代表人:王丹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艳,该公司修水分公司负责人。
上列原、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文丰、被告腾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008.22元(其中医疗费5040.22元、护理费8160元、误工费1908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6763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08008.22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元,余103008.2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修水县公安局拟装修修水县6.26服务中心,通过向社会招标,腾华公司中标该项目。2018年8月6日,修水县公安局与腾华公司就该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经查,该项目系被告***借用被告腾华公司的资质投标,以挂靠方式承揽的工程,实际施工方为被告***。2018年9月16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雇请的***等人在该工地施工时,因被告***租赁的脚手架插销磨损老化,原告在脚手架上刮涂料时脚手架突然散塌,致原告摔落到地上严重受伤。随后,原告妻子及被告***将原告送往修水县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L1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原告在该医院治疗23天。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修水县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60天。治疗期间,***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后原告因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个承揽关系。经原告电话询问,被告以19元/㎡将工程包给原告,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包工包料包施工设备。2、本案涉事的脚手架不是被告提供,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当时约定设备是由原告装备,在施工过程中不知原告从哪拿来一个脚手架,且原告在使用的过程中不规范,脚手架两边有插销,原告使用时只插了一边,其自身在没有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存在重大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腾华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公开公平的情况下中标涉案工程,中标后被告公司全权委托被告***来做该工程,被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双方系委托关系。对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有异议,被告公司及被告***均不承担责任,本案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日,腾华公司承包了修水县626服务中心装修工程,同年8月6日,腾华公司与修水县公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委托***为公司代理人,处理与修水县626服务中心装修工程相关的一切事物。后***将该工程中的涂料项目以19元/㎡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同年9月16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该工地刮涂料时,因使用的脚手架突然发生散塌,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到地上受伤。庭审中,***称涉案脚手架是其出资租来给案外人张伦贵砌砖用的。同时,原告提供了住房买卖协议复印件及修水县义宁镇宁红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09年购买了位于修水县服装城6栋三单元1001室并居住至今。
原告伤后即被送往修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西医诊断:L1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2、合理腰背部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X线(1、2、6、12个月);4、不适随诊。原告的医疗费为5040.22元,***已支付了5000元。2019年3月8日,原告的损伤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修水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修水县义宁镇宁红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8年9月16日,原告在修水县626服务中心工地从事刮涂料时,因使用的脚手架突然发生散塌,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到地上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腾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该工程中的刮涂料工作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来完成,双方之间虽构成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但仍属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范畴。本案中,原告是在使用涉案脚手架时,因脚手架散塌而跌伤的,由于不存在禁止原告使用涉案脚手架的情形,因此,该脚手架的性能、如何正确使用等将直接关系到使用该脚手架人的人身安全问题。腾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应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工具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施工人员是否严格按安全生产的规程操作等进行必要的监管,本案中腾华公司因未尽到相应的监管职责,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在注意自身安全、仔细检查安全隐患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应自负适当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的伤残,本院经审查认为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从查清的事实表明,多年来原告在城镇生活且主要靠在城镇从事务工等非农业生产的经济来源维持家庭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江西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本案的赔偿范围认定如下:1、医疗费5040.22元;2、护理费8160元;3、误工费19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690元;5、营养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67638元;7、交通费300元(酌定);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7008.22元,结合各当事人过错程度、工程量及获利大小等情况酌情分摊责任比例:由被告腾华公司承担50%即53504.11元(107008.22元×50%),抵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差48504.11元;由原告承担50%即53504.11元(107008.22元×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省腾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504.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负担760元,被告江西省腾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治友
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
人民陪审员  冷与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