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7434号
原告:合肥市铸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义城社居委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631809X2(1-1)。
法定代表人:徐冬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被告:合肥海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裕路1231号唐桥新村B区10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4930205F。
法定代表人:牛守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海棠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0971359X。
法定代表人:张东海,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合肥市铸鼎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成、合肥海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铸鼎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孙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合肥海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市铸鼎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30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30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三是天下锦城项目的总包方、被告二是分包单位,被告一是被告二在该工程施工中的实际负责人。2014年11月,原告为被告一、二承建的天下锦城项目进行了烟道制作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了单价,工程款按照实际工程数量结算付款。原告施工完毕后,2014年12月22日经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一代表被告二出具50260元条据一份,证明确认工程款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总价为50260元,但此后一直未向原告付款。现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并交付完毕,己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成、合肥海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述称**成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的中间三行字迹系**成所写,写道“共计228根,单价每平方米60元,合计684米,以上烟道以安装完毕,总价41040元。证明人:**成,2014年12月22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合肥市铸鼎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铸鼎建材有限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下列问题:1、案涉工程“天下锦城项目”的工程全称、项目工程所在地;2、案涉工程“天下锦城项目”的工程发包方、施工方的名称;3、案涉工程“天下锦城项目”的工程开工、竣工日期、工程验收报告;4、能够证明原告诉称“被告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天下锦城项目的总包方、被告合肥海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分包单位,被告**成是被告合肥海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该工程施工中的实际负责人”的相关书面证据;5、被告**成、合肥海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三被告分别应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6、原告曾给案涉工程提供烟道安装的相关证据材料;7、有关工程款的约定或计算方式;8、原、被告双方进行过工程款结算;9、被告**成出具的为什么是《证明》而不是欠条?10、被告**成曾向原告付款的书面证据;11、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200元的证据材料。原告仅凭一张《证明》和其当庭陈述无法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市铸鼎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8元,由原告合肥市铸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建
人民陪审员 许淑萍
人民陪审员 张 俊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丽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