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绿的车业有限公司以及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蚌民一终字第00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程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合兵,安徽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候洪玉,安徽道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杰,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李慧卿,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绿的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何世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振中,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沈钢铁,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刘女,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路跃,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贝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绿的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绿的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蚌埠贝斯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的(2013)淮民一初字第0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贝斯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合兵、候洪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怀畅,***委托代理人李慧卿,安徽绿的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蚌埠贝斯特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刘女、路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9日,安徽绿的公司与蚌埠贝斯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安徽绿的公司将该公司“车间四”工程发包给安徽贝斯特公司承建。2012年11月24日,绿的公司工作人员何国梅与***签订合同,将“车间四”工程中的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施工,***受雇于***参加了门窗安装施工。2013年1月6日,***在施工时从施工架梯上坠落摔伤,在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7天,支出医疗费74106.70元。2014年1月6日,安徽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腰椎骨折伴截瘫的伤残等级为三级,T12、L3、L5椎体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腕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部分护理依赖。***因本次雇员受害所受经济损失的总额为687049.08元。***住院期间,***为其支付医疗等费用63374.50元。
另查,***与其妻刘巧红于2004年1月21日生儿子吴延虎,***和刘巧红是吴延虎的共同抚养人。***的母亲孙德芳出生于1940年12月13日,现无劳动能力,孙德芳有包括***在内的子女6人。
原审法院认为:***在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建设工程并组织人员施工,且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致使提供劳务者***在施工中受伤,应对***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蚌埠贝斯特公司是“车间四”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安徽贝斯特公司是该工程合同约定的履行主体,蚌埠贝斯特公司是安徽贝斯特公司的分支机构,安徽贝斯特公司应是责任主体。安徽贝斯特公司称安徽绿的公司将“车间四”工程切割后另行发包,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何国梅将“车间四”门窗工程另行发包,安徽贝斯特公司不予制止,说明该公司对其所承包的工程疏于管理,其过错也是导致***受害的原因之一,应对***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徽绿的公司是“车间四”工程的业主,对该公司工作人员何国梅将“车间四”门窗工程另行发包他人未予制止,也是导致***受害原因之一,应对***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安徽贝斯特公司、安徽绿的公司和***的过错程度,对***的损害结果,***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安徽贝斯特公司和安徽绿的公司各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自己应承担20%的责任。***、安徽贝斯特公司、安徽绿的公司的过错是导致***受伤的共同原因,***、安徽贝斯特公司、安徽绿的公司对***所受损害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称其是受雇于何国梅的理由与其与何国梅签订的合同书内容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理由所依据事实的存在,对其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以其与***共同受雇于安徽绿的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称***在施工中要求工友移动架梯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无事实依据,部分赔偿项目请求数额过高。对***请求中没有事实依据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项目中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在***医疗期间已经给付***的费用,应当折抵其对***的赔付义务。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74106.70元、误工费22845元、住院护理费14338.38元、定残后护理费356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41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6000元,以上合计687049.08元的40%,即274819.63元,扣除***其已经给付的63374.50元,实际给付211445.13元;二、安徽绿的车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74106.70元、误工费22845元、住院护理费14338.38元、定残后护理费356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41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6000元,以上合计687049.08元的20%,即137409.82元;三、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74106.70元、误工费22845元、住院护理费14338.38元、定残后护理费356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41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6000元,以上合计687049.08元的20%,即137409.82元;四、***、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绿的车业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67元,由***负担4548元,安徽绿的车业有限公司、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各负担2273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安徽贝斯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安徽绿的公司与蚌埠贝斯特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2、安徽绿的公司已将车间四门窗安装工程另行发包,安徽贝斯特公司无管理义务;3、一审法院认为制止车间四门窗安装工程另行发包系安徽贝斯特公司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1、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安徽绿的公司没有提供审批和许可,实施违法建筑活动,蚌埠贝斯特公司明知道安徽绿的公司的行为不合法,却仍然参与承包,显然是有过错责任的,无论安徽绿的公司与蚌埠贝斯特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都不能免除对***的赔偿责任;2、蚌埠贝斯特公司与安徽绿的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协议,无论之后如何转包,作为总承包人的责任是不变的,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徽贝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徽贝斯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安徽贝斯特公司疏于管理导致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安徽贝斯特公司对***的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徽贝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安徽绿的公司辩称:对本案中安徽绿的公司的工作人员何国梅与***之间的行为,是何国梅的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本案中这个很关键,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此事。蚌埠贝斯特公司应该承担其疏于管理的责任,一审法院的虽然部分事实没有查清,但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安徽贝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
蚌埠贝斯特公司辩称:同意安徽贝斯特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安徽绿的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绿的公司工作人员何国梅与***签订合同”有异议,认为何国梅只是安徽绿的公司何世伟的胞姐,没有代表安徽绿的公司与***签订合同,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安徽贝斯特公司、蚌埠贝斯特公司提供了证明何国梅参与涉案项目设计图纸会审的会审记录及证人证言,安徽绿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也载明“何国梅是我单位职工”,且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向安徽绿的公司释明,要求其提供涉案工程的监理合同,但其没有提交。因此,安徽绿的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安徽绿的公司虽与蚌埠贝斯特公司签订了包括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蚌埠贝斯特公司施工过程中:其一、涉案工程已由安徽绿的公司工作人员何国梅另行发包给他人,由他人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施工;其二、安徽绿的公司亦未向蚌埠贝斯特公司支付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其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1年10月,合同工期为90天,而涉案工程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24日,蚌埠贝斯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其已经完工撤场,安徽绿的公司虽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蚌埠贝斯特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施工人员雇佣管理以及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收取、工资发放等,故安徽贝斯特公司、蚌埠贝斯特公司对于涉案工程不应负有管理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管理责任。另,在一审庭审中,何国梅、***均认可,何国梅与***签订关于涉案工程的发包合同后,***雇佣***等人对该工程进行了现场施工,且何国梅已向***支付了该工程的工程款。安徽绿的公司虽认为向蚌埠贝斯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安徽贝斯特公司、蚌埠贝斯特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何国梅系安徽绿的公司在施工现场的业主代表,安徽绿的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何国梅在施工现场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蚌埠贝斯特公司有理由相信何国梅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安徽绿的公司的行为。蚌埠贝斯特公司只享有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不享有制止安徽绿的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在其违约后将涉案工程另行发包的权利,也不负有制止的义务,因此,安徽贝斯特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具有制止安徽绿的公司工作人员何国梅将涉案工程另行发包的权利和义务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安徽贝斯特公司关于其不应对安徽绿的公司已另行发包的涉案工程负有管理义务及不具有制止安徽绿的公司工作人员何国梅将涉案工程另行发包的权利和义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3)淮民一初字第01081号民事判决;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74106.70元、误工费22845元、住院护理费14338.38元、定残后护理费356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41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6000元,以上合计687049.08元的40%,即274819.63元,扣除***已经给付的63374.50元,实际给付211445.13元;
三、安徽绿的车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74106.70元、误工费22845元、住院护理费14338.38元、定残后护理费356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41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6000元,以上合计687049.08元的40%,即274819.63元;
四、***、安徽绿的车业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67元,由***负担2273元,安徽绿的车业有限公司和***各负担45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安徽绿的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宏波
代理审判员  尚春丽
代理审判员  张志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