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工水利开发投资集团第二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应天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304民初2435号
原告: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海棠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0971359X(1-1)。
法定代表人:程鹏,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小群,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应天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嘉和路388号,组织机构代码77498285-3。
法定代表人:王建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庾国庆,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庭贵,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诉安徽应天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启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芳、陈小群、被告应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庭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斯特公司诉称:2010年8月,贝斯特公司与应天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贝斯特公司承建应天公司发包的安徽应天新能源有限公司电池线厂房内部排水沟改造土建工程(合同价:91000元),合同约定“本工程签订合同后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质量经甲方与监理公司验收后支付部分工程款,工程款付至95%时乙方开具全额工程施工发票,余款5%为工程质保金,验收合格半年后付清。”该项工程早已于2010年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应天公司使用。但截至起诉之日,贝斯特公司并未收到应天公司就上述工程支付的任何款项。为此,贝斯特公司多次找应天公司协商,最终在2014年12月12日,双方就上述欠款事宜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缔约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争议。2、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甲方将建委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转至甲方账户。3、欠乙方的工程款总额共计136500元(包含他案已确认但尚未执行完毕债权45550元),在扣除到账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后,剩余的款项按照75%支付给甲方,支付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前。”
上述协议书的签订,再次确认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后贝斯特公司多次找应天公司协商上述还款事宜,但应天公司一致推诿避谈,至今应天公司已不再接听贝斯特公司电话。
综上,应天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贝斯特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贝斯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应天公司向贝斯特公司支付工程款91000元;2、应天公司向贝斯特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2045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以后利息继续主张)。
被告应天公司辩称:认可贝斯特公司的诉请,但具体情况不太清楚。
经审理查明:贝斯特公司与应天新能源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由贝斯特公司承包应天新能源公司电池线废水处理土建工程及电缆沟改造为排水沟工程。
电池线废水处理土建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期限为2010年12月20日;工程承包总价为人民币738000元。电缆沟改造为排水沟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期限在改造工程完工前结束排水沟的土建工程;工程承包总价为人民币91000元。
上述两项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贝斯特公司于2012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应天公司支付贝斯特公司上述两个工程项目工程款(包含质保金)及利息。2012年12月26日,贝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电缆沟改造为排水沟工程款9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2012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2)禹民一初字第00435号判决,判决应天公司支付贝斯特公司工程款61150元及利息。因应天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贝斯特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5月7日,贝斯特公司从本院领取执行款23300元。
2014年12月12日,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贝斯特公司与应天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贝斯特公司与应天公司确认,在扣除贝斯特公司通过本院执行领取的工程款23300元后,应天公司就上述两个建设工程项目共欠贝斯特公司工程款136550元,并按75%的比例于2015年3月15日前支付给贝斯特公司。
因应天公司到期未支付工程款,贝斯特公司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往来账项询证函、协议书、支付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徽商银行资金汇划业务专用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贝斯特公司与应天公司签订的电缆沟改造为排水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天公司应于2015年3月15日将案涉工程工程款支付给贝斯特公司,但支付的数额应为工程款总价的75%即68250元(91000元×75%),故对贝斯特公司要求应天公司支付工程款9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应天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向贝斯特公司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应天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6825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计算,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之,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9元,减半收取1264.5元,由原告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4.5元,被告安徽应天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常启彪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