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辖53号

原告: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南郊工业区富民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867860441E4-1。

法定代表人:段东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昌,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5183号,实际经营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459号安建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90416H。

法定代表人:王厚良,董事长。

被告: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海棠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0971359X。

法定代表人:张东海,董事长。

原告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

原告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1967.6元及利息(利息自结算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等费用由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5日,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钢结构分包合同》,约定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尼日利亚MEGA炼钢厂项目钢结构工程部分的设计、制作、安装等工程。合同价款为2267140美元,后经结算工程造价为2342095美元。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但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中认可相关债务,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尼日利亚MEGA炼钢厂钢结构工程项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属涉外商事案件,故对本案无管辖权。于2020年5月25日裁定: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2020年7月23日,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房地产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房地产案件,案涉工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涉外房地产案件不适用该规定,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现有证据反映本案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在合肥市蜀山区,同时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发生在原告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故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万庆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江楠

书记员胡麟凤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