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04民初13297号之一
原告: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聊城市南郊工业区富民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867860441E4-1。
法定代表人:段东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纪。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昌,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5183号,实际经营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459号安建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90416H。
法定代表人:王厚良,董事长。
被告: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海棠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海,董事长。
原告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原告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计419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谢静筠
人民陪审员 陈家芝
人民陪审员 张 浩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