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工水利开发投资集团第二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04民初13297号之一

原告: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聊城市南郊工业区富民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867860441E4-1。

法定代表人:段东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纪。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昌,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5183号,实际经营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459号安建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90416H。

法定代表人:王厚良,董事长。

被告: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海棠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海,董事长。

原告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原告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计419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谢静筠

人民陪审员  陈家芝

人民陪审员  张 浩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