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新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新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22398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众涌村委会众裕路以西10-3号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924179655。
法定代表人:王爱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帅,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芬菲,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11592946A。
法定代表人:沈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广利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帅与杨芬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明与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广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29775元、违约金暂计422798.43元(暂计至2021年8月2日,请求法院以452977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判至被告实际偿还日为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及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0105.1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0年8月6日起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2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补签《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TLJ-2020-HN-09-CG-004),截止至2020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价值共计6029775元,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5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529775元,依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产生违约金422798.4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
被告南通六建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对于违约金,我方认为因没有权威机构、检测部门认定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合格,因此违约金不应得以支持。双方合同对律师费没有约定,也不应予以支持。保全担保费由法院认定。
原告新广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砼调价函、补充协议、结算明细表、电子交易回单、结算单、保险费发票、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另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5、付款时间及付款比例约定:“……付款时间及付款比例:自筏板基础混凝土浇筑开始为第一个结算周期。在第三个月月末支付第一个结算周期供应合格产品货款的60%,剩余40%在之后的第5、6、7、8个月的四期付款中每期支付第一个结算周期货款的10%。从第二个结算周期开始,后续的付款方式为三付一100%,即第3个月底支付第一个月货款100%,第四个月底支付第二个月货款100%,以此类推……”;第7、违约责任约定:“……7.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未付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另查,原告新广利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0105.1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砼调价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等均为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对尚欠原告货款4529775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违约金,《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如被告南通六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未付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南通六建公司辩称没有权威机构、检测部门认定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合格,为此违约金不应得以支持。南通六建公司该抗辩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况且从原告最后供货时间2020年10月至今,没有证据显示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新广利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也没有对此作出约定;对原告新广利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10105.15元,虽已实际发生,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上述两项也并非实现债权的必须费用,为此,本院对原告新广利公司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45297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至2021年8月2日为422798.43元;从2021年8月3日至还款日止,以452977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付);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238.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共5223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玉琼
人民陪审员 罗 丽 芳
人民陪审员 包 怡 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俊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