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33041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9241796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773051520M。
法定代表人:林焕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一次开庭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了建安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光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543954.23元及违约金604752.93元(自逾期之日起,以应付货款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按年息24%,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15日,违约金为604752.93元);2.被告龙光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768.06元;3.被告龙光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龙光公司因“佛山顺德五沙珑滨熙园项目总承包工程”,于2019年6月与原告签订《成品砂浆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龙光公司供应成品砂浆。合同约定:暂定总价(含税)为1000万元;按被告龙光公司确定签收的原告的发货单计算总数量;按签收的合格数量结算;每月对账一次,月底25号前支付上月签字确认总货款的80%,余下20%的货款在所供工程范围内封顶之日起六个月内按平均数分批付清;如被告龙光公司未按约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龙光公司共计供应砂浆8660980元。截至目前,而被告龙光公司尚欠543954.23元款项未付。被告龙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
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建安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提出请求:被告建安公司对案涉诉讼请求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本案受理后,现原告得知被告龙光公司已将案涉合同所有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建安公司,案涉债务应由被告建安公司承担。为查明案件事实,减少当事人讼累,**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加建安公司为本案被告,对案涉诉讼请求承担付款责任。另外,根据被告龙光公司提交的《成品砂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被告龙光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建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龙光公司辩称,一、被告龙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成品砂浆购销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已转由被告建安公司承接,原告无权向被告龙光公司主张该合同项下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龙光公司虽曾就案涉佛山顺德五沙珑滨熙园项目与原告签订了《成品砂浆购销合同》(下称《购销合同》),但其后原告、被告龙光公司、建安公司己就《购销合同》签订了《成品砂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约定《购销合同》的需方由被告龙光公司变更为被告建安公司,即所有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建安公司,并明确约定如出现货物质量问题、迟延付款等任何违约情形时,由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按约定处理,与被告龙光公司无关,被告龙光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现原告向被告龙光公司主张《购销合同》项下货款,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即便经法院审查确认被告建安公司确实存在欠付货款的行为,《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第6款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3‰/天,折算为年利率高达109.5%,约定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主张按年息24%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四倍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调减。三、原告主张行使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保险费,并无事实及约定依据,亦非必要的诉讼支付,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法律及合同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对被告龙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建安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主体。原告、被告龙光公司、建安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签订《还款计划》,虽然被告建安公司有签订《成品砂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但是各方在《还款计划》中已经确认由被告龙光公司及佛山市顺德区凯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主体支付拖欠的款项,因此原告追加被告建安公司不符合事实。二、本案的还款主体以及开票方及接收方均为原告与被告龙光公司,更加证实买卖合同主体应当是原告与被告龙光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无关。三、案涉工程实际在2020年6月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但被告龙光公司并未给被告建安公司进行结算,时间已经拖了两年多,未结算款项达到三千多万元。四、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计算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首先,被告龙光公司是有陆陆续续还款,主观的违约并不大。其次,各方在2020年6月28日确定的付款金额中并没有要求被告龙光公司或者被告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其计算违约金的起点、标准应予以调整。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与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没有证据支持,且案涉费用也并不是必须付出的诉讼成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临时供货协议,因被告龙光公司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签名之人的具体身份及有权代表被告龙光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货款及违约金额明细表,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具体的情况以本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为准。3.《还款计划》虽仅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被告龙光公司未提供反证推翻,故对该《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与被告龙光公司签订《成品砂浆购销合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中记载该购销合同是2019年7月签订,另一份三方签订的《成品砂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记载该购销合同是2019年5月签订;原告则认为该购销合同是2019年6月签订),约定:被告龙光公司向原告购买成品砂浆用于佛山顺德五沙珑滨熙园项目,本工程暂定总价1000万元、计划供应期从2018年6月5日起至合同期满为止。该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每月对账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次月21日至30日,双方凭签证的送货单,核对各种等级的成品砂浆供应数量并依据双方约定的单价结算货款金额,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被告龙光公司须在原告提供对账单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账手续(原则上不超过10天),否则视为被告龙光公司已承认对账内容;第3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自原告供应成品砂浆开始,次月5日前核对上月底工程量一次,月底25号前支付上月签字确认后总货款的80%,依此类推,余下20%的货款在原告所供工程范围内封顶之日起6个月内按平均数分批付清。该合同第十二条第6款约定:被告龙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货款的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暂时停止供应成品砂浆;延迟超过7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龙光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货款和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
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龙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合同总造价1000万元,本补充协议减少工程量,减少工程造价为345万元,调整后合同总造价655万元。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龙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本协议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造价245万元,调整后合同总造价暂定为900万元。
原告、被告龙光公司、建安公司签订《成品砂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没有落款日期),协议第一条约定:案涉《成品砂浆购销合同》的需方由被告龙光公司变更为被告建安公司,即被告龙光公司将该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建安公司(本协议第二条另有约定的除外);如出现货物质量问题、迟延付款等任何违约情形时,由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按《成品砂浆购销合同》及本协议约定处理,与被告龙光公司无关,被告龙光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被告建安公司根据《佛山顺德五沙珑滨熙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对被告龙光公司承担相应义务。协议第二条约定:《成品砂浆购销合同》的主体变更后,被告龙光公司仅按照被告建安公司的指示向原告代为支付货款,被告龙光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由被告龙光公司在应付给被告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原告在被告龙光公司付款前需开具抬头单位为被告龙光公司的足额、合法有效的发票。
2020年6月28日,原告、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龙光公司(由佛山市顺德区凯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代**,佛山市顺德区凯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是深圳市龙光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是深圳市龙光传媒策划有限公司,被告龙光公司的股东是深圳市龙光传媒策划有限公司及龙光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记载:原告为佛山顺德五沙珑滨熙园项目总承包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被告龙光公司为项目发包方,被告建安公司为项目施工方,现三方确认:1.截至2019年12月30日止该项目混凝土货款合共16741633.5元,已支付13710925.97元,尚欠3030707.53元;2.截至2020年5月31日砂浆款共8598430元(减运费),已支付5539577.6元,尚欠3058852.4元;上述第1、2项合计6089559.93元;还款计划是:原告于2020年6月请款1239370元,在2020年8月支付给原告;因竣工分两次,根据原告与被告龙光公司洽谈,在竣备后被告龙光公司马上向原告支付4850189.93元,分两次支付,即于2020年8月30日前、2020年10月15日前各支付一半,2020年6月1日后供货货款按时支付;被告龙光公司对以上还款节点予以承诺,原告配合被告龙光公司在2020年7月15日前提供该项目所有混凝土、砂浆资料,财务需配合及时办理请款手续。
原告送货至合同约定的项目工地,2019年5月送货的应收货款金额为103435元、2019年6月送货的应收货款金额为207560元、2019年7月送货的应收货款金额为611230元、2019年8月送货的应收货款金额为640950元、2019年9月送货的应收货款金额为666935元、2019年10月送货的应收货款金额为1061495元、2019年11月送货的应收货款金额为1708640元、2019年12月送货的应收货款金额为1725060元、2020年1月送货的应收货款金额为194645元、2020年3月送货的应收货款金额为506945元、2020年4月送货的应收货款金额为732425元、2020年5月送货的应收货款金额为439905元、2020年6月送货的应收货款金额为61755元,上述合计8660980元。结算单均由***在“收货单位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一栏处签名确认。被告龙光公司主张***不是其人员,没有委派其代收货。被告建安公司确认***是其人员,但认为***是代被告龙光公司收货。原告称:被告龙光公司于2019年9月4日支付货款248796元、于2019年9月29日支付货款488984元、于2019年11月28日支付货款512760元、于2019年12月13日支付货款533548元、于2020年1月10日支付货款849196元、于2020年3月26日支付货款366912元、于2020年3月27日支付货款100万元、于2020年4月1日支付货款1383665.6元、于2020年5月25日支付货款155716元、于2021年3月25日支付货款2398878.17元、于2021年12月23日支付货款178570元。
因未收到全部货款,原告遂委托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于2022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因申请财产保全需提供担保,原告为了取得保险公司的保函支出了保险费1768.0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拖欠货款的法律事实亦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原告与被告龙光公司签订的《成品砂浆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与两被告其后签订的《成品砂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实际就是三方已协商一致将被告龙光公司在该合同中权利和义务概括转移给被告建安公司承担,被告龙光公司不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若出现被告建安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等违约责任,被告龙光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由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追究被告建安公司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成品砂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成品砂浆购销合同》的主体变更后,被告龙光公司仅按照被告建安公司的指示向原告代为支付货款。至于被告龙光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由被告龙光公司在应付给被告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的约定,其意思仅是被告建安公司委托被告龙光公司代付货款,然后两被告自行在工程款的结算中扣除。另外三方还约定了原告需开具抬头单位为被告龙光公司的足额、合法有效的发票。因此,三方对被告建安公司委托被告龙光公司代付货款、代收发票是清楚知道并同意的,即使再加上签收货物的人是被告龙光公司的人员(何况原告无证据证实***是被告龙光公司指派收货的人员,被告建安公司亦未举证证实或合理解释自己的人员***是代被告龙光公司收货),亦不能构成合同相对方变更的事实,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原告负有送货、开具发票的义务)向第三人(即向本案被告龙光公司)履行合同,还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即本案被告龙光公司)向债权人(原告依照约定送货后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履行债务,但是若履行不符合约定,仍然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追究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龙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仅是对供货量的变更约定,并没有关于《成品砂浆购销合同》主体变更的相关约定,况且原告不能证明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在《成品砂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之后。三方签订的《还款计划》并不构成付款义务的转移,因为该《还款计划》仅涉及应付款金额的确认及时间节点的约定,关于通过谁付款的约定与之前《成品砂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通过被告龙光公司代付货款的约定是一致的,并未约定被告建安公司不再承担合同中买方的义务,因此并不构成债务转移或者合同的买方又变更为被告龙光公司,被告建安公司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该《还款计划》亦不构成债务加入,因为根据《还款计划》所约定内容不能证实被告龙光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龙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或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建安公司认为自己并非适格主体的抗辩不成立,应承担《成品砂浆购销合同》项下作为买方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送货义务,被告建安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至于被告建安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龙光公司未结算款项达到三千多万元的问题,是两被告之间另外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合同并非同一合同关系,故不予审查,两被告之间的款项结算问题如有争议,另案处理。
关于所欠货款及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保险费、律师费的认定。一、根据结算单,被告建安公司应付货款总额是8660980元。根据《还款计划》,截至2020年5月31日砂浆款共8598430元(减运费),再加上2020年6月结算单的货款61755元,是8660185元。相比较下,因《还款计划》签署在后,原告未合理解释为何出现数值偏差,而《还款计划》提及减运费,因此所少金额可理解为双方在其后结算中进行了相应扣减,故本院认定8660185元是应付货款额。《还款计划》记载截至2020年5月31日已付货款5539577.6元,该金额与原告所称的截至到同一天的收款总金额吻合。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龙光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支付货款2398878.17元、于2021年12月23日支付货款178570元。综上,被告建安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为543159.23元(8660185元-5539577.6元-2398878.17元-178570元)。二、关于违约金,分析如下:1.被告建安公司逾期付款是事实,但其已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逾期履行付款义务仅是瑕疵履行行为。2.《还款计划》的签订,是对付款时间予以变更。鉴于《还款计划》中是将混凝土货款与砂浆货款混在一起的,并未约定各期款项的具体所指。原告在代理词中提及其与被告龙光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已履行完毕。3.2020年6月供货的货款应根据《成品砂浆购销合同》的约定(即本合同签订后,自原告供应成品砂浆开始,次月5日前核对上月底工程量一次,月底25号前支付上月签字确认后总货款的80%,依此类推,余下20%的货款在原告所供工程范围内封顶之日起6个月内按平均数分批付清)支付。原告未举证证实合同所涉的工程竣工备案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两被告对于工程已竣工备案的问题并未提出异议、亦未主张2020年6月供货的货款中余下的20%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建安公司逾期付款除了对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外,还造成其他损失,故其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综上分析,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至2022年10月15日的违约金本院酌定支持128000元,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建安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为宜。三、原告请求的保险费、律师费,因合同中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3159.23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至2022年10月15日的违约金为128000元,自2022年10月16日起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12.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共12712.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485.14元,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负担7227元(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逵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