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新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新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某某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606执1778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新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众涌村委会众裕路以西10-3号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罗店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0606民初344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533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截至2021年9月29日止为45135.69元,从2021年9月30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12.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60212.04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94.92元,被告浙**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517.12元。因义务人浙**垚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佛山市顺德区新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到庭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如下: 1.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已冻结被执行人浙**垚建设有限公司在珠海华润银行佛山分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2132********)以及在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8002********),冻结期限自2021年12月2日至2022年12月1日止。 2.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已冻结被执行人浙**垚建设有限公司在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8002********),冻结期限自2022年1月13日至2023年1月12日止。 上述财产如需续封、**的,请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的15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续封、**。 3.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邮寄通知、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查找,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6388799.22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59344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除上述财产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粤0606执1778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