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新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新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联新锐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3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众涌村委会众裕路以**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924179655。 法定代表人:***,系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房间会信用代码91120116123209920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联新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院**楼**15321110000088134467R。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新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利公司)因与上诉人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被上诉人东联新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16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广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中的第一判项中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改判为“支付截止2020年6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49978.11元,并从2020年6月13日起,以4354444.3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二审诉讼费用由朝阳公司、东联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自2019年8月1日开始,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新广利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是正确的。 (1)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款的付款时间、方式。新广利公司与朝阳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约定贷款支付方式为当月货款于次月25日前付90%,剩余10%待强度合格后3个月付清。新广利公司提供的逾期利息计算表中的所有当期贷款均是依据双方结算单确认的数据。结算单显示新广利公司自2016年11月起开始给朝阳公司供应物资,依据涉案采购合同第六条第5项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朝阳公司应于2016年12月25日向新广利公司支付2016年11月到期货款。根据朝阳公司的付款记录显示朝阳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才向新广利公司支付货款,朝阳公司存在长期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行为,应当向新广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逾期利息。 (2)新广利公司以朝阳公司每期逾期付款分段计算逾期利息是有事实法律依据的。新广利公司分段计算违约金,是依法先付款***抵前面已到期的货款,已付款***货款本金的方式进行的,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惯例。 (3)朝阳公司认可新广利公司的计算依据,未提出异议。一审中第一次庭审时,法官要求朝阳公司将新广利公司提供的违约金计算表回去核算后,提出详细的回复意见,但朝阳公司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对违约金计算表并未回复任何意见,故应视为其认可新广利公司提供的违约金计算表。其次,一审法院以朝阳公司最后付款日2019年8月1日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最后,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朝阳公司逾期付款之日2016年12月25日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节点,一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兴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未进行上浮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中,新广利公司按照LPR的1.5倍要求朝阳公司支付预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朝阳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导致新广利公司的资金无法回转,企业无法进行正常经营,大量资金没有收回,给新广利公司造成大损失,新广利公司仅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进行主张,而未被一审法院支持。因此一审法院的利息计算标准有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朝阳公司长期拖欠新广利公司货款,新广利公司为实现合法债权付出大量人力、物力,朝阳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给新广利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一审法院错误的计算逾期利息,不仅在事实上、法律上存在是不正确的,而且该计算方式无法弥补新广利公司的损失,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 针对新广利公司的上诉,朝阳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的货款金额不准确;2.付款条件未达到;3.一审法院的计算标准准确,但利息计算时间应为2020年1月25日起算。 上诉人朝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16101号民事判决,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广利公司承担。 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朝阳公司应以未付款项4354444.3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31日起向新广利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1.朝阳公司与新广利公司之间的混凝土采购合同仅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支付方式,并未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朝阳公司应以未付款项4354444.3元为本金向新广利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便朝阳公司应向新广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时间应为最后应付而未付之日起算,非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以最后付款日2019年7月31日作为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朝阳公司与新广利公司的合同约定,朝阳公司的最后应付款日应为最后供货月起算第三个月的25日之前,本案中新广利公司向朝阳公司的最后供货日为2019年9月19日,故朝阳公司向新广利公司的最后应付款日应为2020年1月25日。 二、原审法院认定东联公司对朝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适用法律不当。朝阳公司与东联公司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各自拥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经营业务、企业员工及财务管理,不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等情形,因此朝阳公司与东联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朝阳公司能独立为其民事行为担责。故原审判决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法律规定,认定东联公司为朝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系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基础上,依法支持朝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广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朝阳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354444.30元;2.朝阳公司支付截止2020年6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49978.11元,并从2020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4.05%的1.5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朝阳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新广利公司、朝阳公司协商签订了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顺德区横五路(一期)桥梁工程,朝阳公司为施工需要购买原告混凝土;付款方式为当月货款朝阳公司于次月25日前付90%,剩余10%待强度合格后3个月付清(如2016年10月货款,2016年11月15日前提供发票,11月25日前付90%,余下10%在2017年2月25日前付清);朝阳公司指定***签结算单,双方发生争议,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新广利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至2019年9月19日供给朝阳公司混凝土计款15629545.20元,朝阳公司已付11275100.90元,尚欠新广利公司货款4354444.30元,此款经新广利公司多次催要,朝阳公司未付。双方协商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新广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混凝土给朝阳公司,朝阳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新广利公司货款,严重影响了新广利公司的资金周转和经济效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工商信息显示朝阳公司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期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东联公司是其唯一股东,2020年12月14日,朝阳公司变更股东为两人,分别为东联公司控股比例98.4252%,法定代表人**控股比例1.57487%(**为朝阳公司和东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债务发生期间为2016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且新广利公司起诉时为2020年6月份,故东联公司应对朝阳公司在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因朝阳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101600万元,东联公司作为朝阳公司的股东,承诺于2016年3月10日前缴足34500万元注册资本,剩余67100万元注册资本于2055年6月21日前缴付,但至今为止被东联公司只实际缴付了22000万元,未按期缴纳出资125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东联公司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东联公司作为朝阳公司的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朝阳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东联公司未依法缴纳出资义务,***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0月16日,新广利公司与朝阳公司签订一份《物资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因顺德区横五路(一期)桥梁工程项目,朝阳公司为施工需要向购买新广利公司指定规格的混凝土;付款方式为当月货款朝阳公司于次月25日前付90%,剩余10%待强度合格后3个月付清(如2016年10月货款,2016年11月15日前提供发票,11月25日前付90%,余下10%在2017年2月25日前付清);朝阳公司指定***签结算单;当月货款在次月5号前双方办理好结算后,新广利公司向朝阳公司开具应付款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经朝阳公司项目经理**签收并送朝阳公司财务部;资金结算中,如朝阳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在新广利公司能力承受范围内,可以适当延后,如朝阳公司长时间或超出新广利公司能力承受范围仍然不支付的,新广利公司有权暂缓供应混凝土及追究朝阳公司的违约责任。 朝阳公司的代表***与新广利公司签认了12份结算单,双方确认从2016年10月21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新广利公司供应朝阳公司混凝土合计金额15629545.20元。从2017年4月10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朝阳公司合共支付货款11275100.90元,尚欠货款4354444.30元。 对已支付的货款11275100.90元,朝阳公司已签收相应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货款4354444.30元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新广利公司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微信告知朝阳公司的代表***,朝阳公司庭审中陈述微信确实收到了新广利公司提供的发票照片,并告知新广利公司需要发票时会告知其收取原件。 朝阳公司在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于1994年8月8日,注册资本101600万元,原在册股东为东联公司(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101600万元,其中34500万元于2016年3月10日前缴足、67100万元在2055年6月29日前缴足);2020年12月14日,在册股东变更为东联公司(持股比例98.4252%)、**(持股比例1.5748%)。东联公司在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于2014年4月10日,注册资本50000万元,在册股东为**、***。 一审法院认为,新广利公司与朝阳公司所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朝阳公司签认结算单却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为此,对朝阳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本院以应付未付款项4354444.3元为本金,从朝阳公司最后付款日2019年7月31日次日起,按有关规定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既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的财产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公司股东负有诚信出资以保障公司债权人交易安全的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朝阳公司注册资本为认缴制,股东对认缴资本应在2055年6月29日前缴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依照工商材料记载,现朝阳公司、东联公司处于正常存续状态,新广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如下情形:1.朝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2.在朝阳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为此,现新广利公司以朝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东联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案涉债务发生在2016年10月21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2020年12月14日之前,朝阳公司为东联公司所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东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朝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新广利公司支付货款435444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东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新广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75.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49275.38元,由朝阳公司、东联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货物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问题;2.东联公司应否对朝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案涉逾期付款货款的损失计算 双方当事人对朝阳公司未依照《物资采购合同》支付货款及朝阳公司尚欠货款4354444.3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问题,分析如下: 1.有关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 新广利公司主张以各月尚欠货款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新广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各月货款逾期后曾向朝阳公司分别主张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新广利公司主张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确认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朝阳公司上诉主张以新广利公司最后供货的日期2019年9月19日供货后的第三个月即2020年1月25日为最后付款日。经审查,案涉《物资采购合同》中载明:“在资金结算中,如甲方未能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混凝土货款,在乙方能力承受范围内,可以适当给予延后。如甲方长时间或超出了乙方能力承受范围仍不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暂缓向甲方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及有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从上述合同约定可看出,在朝阳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时,双方就货款支付存在宽限期的约定。因该约定中未明确宽限期的具体时限,且新广利公司在朝阳公司未支付货款时可依约暂缓供货的情况下,新广利公司并未就各批货款的宽限期限与朝阳公司分别达成各逾期货款宽限的时限,亦未向对方明确主张宽限期的时限,同时持续供应货物,朝阳公司亦陆续部分支付案涉货款。基于双方上述较长时间的交易方式,在双方存在不特定宽限期约定的前提下,应视为双方未就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作出具体约定。 从新广利公司及朝阳公司双方工作人员微信对话看,双方就尚欠的货款4354444.3元宽限期问题进行多次商谈。自2020年1月起至2020年6月期间,新广利公司曾多次向朝阳公司追讨案涉尚欠货款。在对话中反映出,朝阳公司的相关人员承诺2020年7月要支付大部分货款。结合案涉《物资采购合同》中有关货款支付宽限期限、双方微信对话中有关货款催讨的内容应认定,自2020年1月起新广利公司就尚欠货款宽限期问题与朝阳公司协商,双方并未就此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从在案证据看,新广利公司仅于本案一审起诉时明确请求朝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此前并未明确主张过尚欠货款的利息,应视为新广利公司自起诉之日(2020年6月29日)主张利息损失。基于朝阳公司上诉请求中明确其最后付款期限为2020年1月25日,应视为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结合朝阳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认定朝阳公司应自2020年1月25日起向新广利公司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朝阳公司该点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有关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 新广利公司主张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经审查,案涉《物资采购合同》仅约定新广利公司有权追究朝阳公司的违约责任,并未就具体责任承担方式作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当事人未就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作出具体约定,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新广利公司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朝阳公司应依照上述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向新广利公司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 综上,朝阳公司应以尚欠的货款4354444.3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向新广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新广利公司主张分段计算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东联公司应否对朝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鉴于案涉债务发生的期间(2016年10月21日至2019年9月19日),朝阳公司仅有唯一的股东即东联公司,应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期间唯一股东并未足额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朝阳公司虽提出东联公司与朝阳公司系独立法人主体的抗辩,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朝阳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东联公司的财产,其股东东联公司应当对朝阳公司尚欠货款及其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朝阳公司所提该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606民初161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606民初1610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上诉人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新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5444.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收30%]; 四、驳回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新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275.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东联新锐控股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872.77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新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597.39元,由上诉人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东联新锐控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4275.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