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企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企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1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企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从镇河滨北路***号帝锋康庭*号铺。
法定代表人:刘锦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川,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住所地:***乐从镇兴乐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富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娅妮,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兆麟,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乐从镇新马路**号。
法定代表人:崔伟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娅妮,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兆麟,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企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土发中心)、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从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667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企星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土发中心支付工程款687115.49元,并从2011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判令乐从镇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土发中心、乐从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工程于2011年4月30日完工后,企星公司多次要求结算工程款,至2011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以政府换届后,新任领导不清楚前期的原因,批示先作暂缓处理。也就是说政府因换届暂缓支付工程款,具体什么时间支付,并无明确时间。即双方对工程款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本案没有诉讼时效之说。企星公司可以随时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土发中心、乐从镇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企星公司于2017***2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请正确,请求驳回企星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企星公司诉请土发中心、乐从镇政府支付涉案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双方就涉案工程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明确工程款的结算期限及支付期限。根据土发中心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关于北围胡桂胜、胡桂德、伍兆能等人临时用电工程情况说明》可知,企星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前已经向土发中心主张支付涉案工程款,但土发中心以咨询造价有结果时相关领导已换岗位,导致未能及时审批,政府换届后,由于新任领导不清楚前期的原因,批示先作暂缓处理。即在土发中心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前述说明时,企星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收取涉案工程款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此时开始起算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企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至其提起本案诉讼前向土发中心、乐从镇政府主张过权利,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企星公司于2017***2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判决驳回企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企星公司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且无法确定履行期限,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事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企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顺德区企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学辉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丽霞
吴佳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