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1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企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从镇河滨北路***号帝锋康庭*号铺。
法定代表人:刘锦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川,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住所地:***乐从镇兴乐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富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娅妮,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兆麟,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乐从镇新马路**号。
法定代表人:崔伟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娅妮,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兆麟,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企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土发中心)、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从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667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企星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土发中心支付工程款687115.49元,并从2011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判令乐从镇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土发中心、乐从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工程于2011年4月30日完工后,企星公司多次要求结算工程款,至2011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以政府换届后,新任领导不清楚前期的原因,批示先作暂缓处理。也就是说政府因换届暂缓支付工程款,具体什么时间支付,并无明确时间。即双方对工程款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本案没有诉讼时效之说。企星公司可以随时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土发中心、乐从镇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企星公司于2017***2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请正确,请求驳回企星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企星公司诉请土发中心、乐从镇政府支付涉案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双方就涉案工程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明确工程款的结算期限及支付期限。根据土发中心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关于北围胡桂胜、胡桂德、伍兆能等人临时用电工程情况说明》可知,企星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前已经向土发中心主张支付涉案工程款,但土发中心以咨询造价有结果时相关领导已换岗位,导致未能及时审批,政府换届后,由于新任领导不清楚前期的原因,批示先作暂缓处理。即在土发中心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前述说明时,企星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收取涉案工程款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此时开始起算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企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至其提起本案诉讼前向土发中心、乐从镇政府主张过权利,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企星公司于2017***2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判决驳回企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企星公司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且无法确定履行期限,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事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企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顺德区企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学辉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丽霞
吴佳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