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企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企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4民终178号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干新,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吉喆,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企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锦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恒,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沈家驹,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被上诉人:潘振旺,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西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安,该监狱监狱长。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企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星机电公司)、沈家驹、潘振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以下简称梧州监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一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4)龙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沈家驹、潘振旺向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企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驳回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企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沈家驹、潘振旺是内部承包关系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错误。桐林监狱迁建梧州市项目第一标段监管指挥中心大楼水、电、消防等配套工程并非被上诉人企星机电公司全部完成施工。且上诉人已经依照沈家驹的指示已经付清了被上诉人企星机电公司的工程款,上诉人不需承担任何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
被上诉人企星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潘振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家驹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梧州监狱没有出庭但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企星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广西一建支付原告工程款722848.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全部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决被告梧州监狱、沈家驹、潘振旺对被告广西一建欠原告的工程款722848.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30日,桐林监狱(后更名为梧州监狱)与广西一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西区桐林监狱迁建梧州市项目,工程内容为第一标段,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工程承包范围:监管指挥中心、办公生活区总平道路、办公生活区给排水及总电预埋管道等工程施工,详见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开工日期2010年12月6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18日,总日历天数5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22460922元等内容。广西一建签订上述合同后,将一标段内部转包给沈家驹和潘振旺,沈家驹和潘振旺又将该工程1标段监管指挥中心大楼的水、电、消防等配套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原告于2010年4月18日开始施工,2012年11底完成工程施工,2012年12月12日该项目投入使用。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制作了《广西区桐林监狱迁建梧州项目-监管指挥中心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确定桐林监狱迁建梧州市项目监管指挥中心大楼的水、电、消防等配套工程含税工程总造价款为1187117.64元,潘振旺在复核人一栏签名。2012年9月27日,原告制作《广西区桐林监狱迁建梧州项目-监管指挥中心(减少部分)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减少工程量的含税工程造价为47419.16元,潘振旺、沈家驹在该计价表上签名。2013年7月12日,原告制作《广西区桐林监狱迁建梧州项目-监管指挥中心(改动增加)工程预算书》,改动增加工程不含税工程造价为330267.11元、含税工程造价为341750.50元,潘振旺在该预算书审定人一栏签名。广西一建于2012年11月1日支付桐林监狱项目设备安装款200000元给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支付桐林监狱1标项目消防材料款200000元给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追加梧州监狱、沈家驹、潘振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工程尚未结算,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桐林监狱1标段监管指挥中心大楼水、电、消防等配套工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意见为:桐林监狱1标段监管指挥中心大楼水、电、消防等配套工程造价已确定部分造价为830263.44元,未确定部分造价为292584.93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在本案中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主体问题。广西一建作为桐林监狱迁梧州市项目一标段的中标单位与招标人桐林监狱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广西一建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将一标段内部转包给沈家驹和潘振旺,对外应由广西一建对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量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以及潘振旺的陈述,足可以证实沈家驹和潘振旺将桐林监狱1标段监管指挥中心大楼水、电、消防等配套工程分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梧州监狱作为桐林监狱迁建梧州市项目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在应付未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广西一建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桐林监狱1标段监管指挥中心大楼水、电、消防等配套工程造价问题。虽然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制作了《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确定桐林监狱迁建梧州市项目监管指挥中心大楼的水、电、消防等配套工程含税工程总造价款为1187117.64元,并经潘振旺复核,但由于广西一建对此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桐林监狱1标段监管指挥中心大楼水、电、消防等配套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工程造价已确定部分造价为830263.44元,未确定部分造价为292584.93元。对于鉴定结论未确定部分造价292584.93元,实际上是该工程改动增加和减少部分,潘振旺对此亦表示认可,根据鉴定结论,该院确认桐林监狱1标段监管指挥中心大楼水、电、消防等配套工程总造价为1122848.37元。广西一建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400000元,尚欠722848.37元。原告请求广西一建支付原告工程款722848.37元及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一建认为桐林监狱1标段监管指挥中心大楼水、电、消防等配套工程是由其施工完成,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广西一建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企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2848.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对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企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在应付未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沈家驹、潘振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28元、公告费1000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370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在应付未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2016)桂民申90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沈家驹是广西土木梧州分公司的代表,沈家驹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不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裁定书也认定了沈家驹承包工程,没有提到沈家驹是否是上诉人的员工。裁定书所查明的事实涉及的工程是9标段的,本案争议的是1标段,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以上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由本院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西一建作为桐林监狱迁梧州市项目一标段的中标单位与招标人桐林监狱(后变更为梧州监狱)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广西一建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将一标段内部转包给沈家驹和潘振旺,该转包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广西一建与沈家驹、潘振旺的转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外应由广西一建对企星机电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在广西一建支付企星机电公司的工程款后,对于属于转包给沈家驹、潘振旺工程范围内的工程款,可以在应支付给沈家驹、潘振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上诉人广西一建诉称已经付清企星机电公司的工程款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8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 芮
审判员 蒋鸣平
审判员 黄 俊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梁 洋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