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企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企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6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企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锦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川,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何富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娅妮,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兆麟,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崔伟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娅妮,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兆麟,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企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土发中心)、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从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企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土发中心支付工程款687115.49元,并从2011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3.判令乐从镇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土发中心、乐从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企星公司主张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只是一个利息条款,不是诉讼时效条款,与诉讼时效无关。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何时支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2.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由于本案涉及的政府工程,依照政府工程的程序,需先由具体经办人员对工程先行验收确认,再由政府审批确认,才能进行竣工结算,最后政府拨款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完工后,具体经办人员已作验收确认,但根据政府工程流程,尚需等政府盖章后,才能进行结算支付。由于政府换届原因,一直没有政府盖章,才导致至今尚未结算支付。政府流程未走完,何来诉讼时效之说。企星公司在2011年10月20日经办人出具情况说明后,每年都向政府主张,要求政府尽快结算工程款,但政府从未给出明确答复,何来诉讼时效起点。土发中心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关于北围胡桂胜、胡桂德、伍兆能等地块临时用电工程情况说明》最后一句为“政府换届后,由于新任领导不清楚前期原因,故批示先作暂缓处理”,也就是说政府因换届暂缓支付工程款,具体什么时间支付,并无明确时间。退一步而言,就算在2011年4月30日应当支付工程款,但由于双方于2011年10月22日已对工程款支付作暂缓处理,且无明确时间,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之说,企星公司可以随时主张。
土发中心、乐从镇政府辩称,1.一审法院以企星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请是正确的。企星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所指的是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对司法解释的错误解读。虽然该解释的提到了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但该陈述是以句号结束,后一句则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如何确认应付工程款时间。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4月30日交付使用,企星公司应在交付之日两年内主张权利。在一审过程中,企星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丧失胜诉权。2.对于土发中心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关于北围胡桂胜、胡桂德、伍兆能等地块临时用电工程情况说明》,该函件明确表述暂不能支付工程款,如果企星公司主张权利最起码也应当在该函件出具的两年内行使权利。综上所述,企星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企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土发中心向企星公司支付工程款687115.49及自2011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乐从镇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土发中心、乐从镇政府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30日,企星公司与土发中心的代表人于两份《工程竣工验收书》上签字,确认“创新六路A257、A212地块临电安装工程”于2011年4月30日竣工,经建设单位、承建单位双方进行检查符合施工要求及验收规范,两项工程造价均为207357.77元。此外,两份文件均在备注一栏注明“竣工验收并同时投入使用”。
由佛山市华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制日期为2011年5月18日的《创新六路A53地块临电安装工程招标控制价》(载明复核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招标人为乐从镇国土城建和水利局)载明,创新六路A53地块临电安装工程的招标控制价为272399.95元。
庭审中,对于为何创新六路##、##地块临电安装工程有竣工验收书而#地块没有,而创新六路##地块临电安装工程有《创新六路A#地块临电安装工程招标控制价》而A#、A#地块临电安装工程没有该造价文件,企星公司认为,因发包方与承建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按惯例是施工完成后,由发包方委托造价公司审核后报相关主管领导审批,故##、##地块也曾由发包方委托造价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再签订工程竣工验收书,##地块之所以没有签订工程竣工验收书是因为造价报告即《创新六路##地块临电安装工程招标控制价》编制出来后,土发中心的领导人更换而未能审批签订,这在《关于北围胡##、胡#德、伍##等人地块临时用电工程情况说明》中可以得到印证。而土发中心、乐从镇政府则认为,《创新六路A53地块临电安装工程招标控制价》是招标咨询价格,并非最终结算价格;《工程竣工验收书》只表明工程竣工,相关人员在《工程竣工验收书》签名只具有验收工程的效力,其载明的工程造价不能作为结算价格。
2011年10月20日,土发中心出具《关于北围胡##、胡#、伍##等人临时用电工程情况说明》,称2011年4月中下旬,位于北围园区的佛山市泰裕投资有限公司及佛山市顺德区利进贸易有限公司三地块需使用临电,经请求相关领导后,请企星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要申请送咨询造价得出参考价后才能填报项目送领导审批,待咨询造价有结果时相关领导已换岗,故导致上述三项目未能及时审批;政府换届后,由于新任领导不清楚前期的原因,故批示先作暂缓处理。
另查,土发中心是由乐从镇政府设立的事业单位,经费来源由乐从镇政府财政补助,负责乐从镇工业、商业、居住、公共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的储备和开发以及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部分工作人员由乐从镇政府委派任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企星公司对创新六路##、A#、##三地块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的事实,土发中心、乐从镇政府并无异议,从土发中心出具的《关于北围胡桂胜、胡桂德、伍兆能等人地块临时用电工程情况说明》亦足以说明企星公司对上述三地块的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投入使用。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款数额、乐从镇政府应否对土发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涉案工程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作如下判断:
一、关于本案企星公司与土发中心、乐从镇政府争议的工程款数额问题。
企星公司提供两份《工程竣工验收书》及《创新六路A53地块临电安装工程招标控制价》,主张三项工程的结算价款总额为687115.49元。虽然土发中心、乐从镇政府对上述工程款总额不予认可,并认为《工程竣工验收书》仅表明工程竣工验收情况,不表明确认工程款结算数额,而《创新六路A53地块临电安装工程招标控制价》仅是工程招标咨询造价,并非结算价格,但是,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结合土发中心出具的《关于北围胡#胜、胡##、伍##等人地块临时用电工程情况说明》关于涉案工程的审批程序等陈述,上述《工程竣工验收书》载明的工程造价应当可以认定为工程最终结算价,而《创新六路A53地块临电安装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日期是2011年5月份,明显是《关于北围胡##、胡#德、伍##等人地块临时用电工程情况说明》中关于A53地块的临电安装工程在2011年4月30日已完工的时间之后,不可能是工程招标咨询价格,应当视为工程结算价。因此,企星公司主张涉案三项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687115.49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乐从镇政府应否对土发中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土发中心为乐从镇政府设立的事业单位,经费来源由乐从镇政府财政补助,负责乐从镇工业、商业、居住、公共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的储备和开发以及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部分工作人员由乐从镇政府委派任命,故土发中心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条件,企星公司主张乐从镇政府对土发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土发中心、乐从镇政府认为,企星公司在诉状中主张涉案工程是2011年竣工,且土发中心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了《关于北围胡##、胡##德、伍##等人地块临时用电工程情况说明》后一直不支付工程款,亦即企星公司自2011年10月20日起便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而企星公司没有在两年内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合同法的规定,也无法确定履行期限,而且,无证据表明企星公司曾经向土发中心、乐从镇政府提出过明确的付款主张且土发中心、乐从镇政府予以拒绝,因此,企星公司起诉之日应视为明确的主张权利之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企星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书》及《关于北围胡##、胡#德、伍##等人地块临时用电工程情况说明》,涉案三项工程均已于2011年4月30日竣工并且交付使用(《工程竣工验收书》备注栏已明确交付使用),因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应为2011年4月30日,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届满。但企星公司直到2017年2月22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土发中心、乐从镇政府的抗辩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企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335.58元,由企星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针对企星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企星公司诉请土发中心、乐从镇政府支付涉案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双方就涉案工程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明确工程款的结算期限及支付期限。根据土发中心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关于北围胡#胜、胡##、伍##等人临时用电工程情况说明》可知,企星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前已经向土发中心主张支付涉案工程款,但土发中心以咨询造价有结果时相关领导已换岗位,导致未能及时审批,政府换届后,由于新任领导不清楚前期的原因,批示先作暂缓处理。审批程序属于土发中心的内部工作流程,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在土发中心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前述说明时,企星公司应当知道其收取涉案工程款的权利受到侵害,但企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至其提起本案诉讼前向土发中心、乐从镇政府主张过权利,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企星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企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企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1.1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企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笑尘
审 判 员  钱 伟
代理审判员  安 静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理
书 记 员  陆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