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8879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北京卓辰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丽贝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策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北京卓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北京卓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暂计利息12800元(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22年8月15日);2、请求判令原告因追索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40000元由各被告承担;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天珺玺项目1期1、3#楼施工终止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结算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万元,且三被告应于2022年7月30日前退还原告已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至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期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实际是2022年6月15日,项目竣工系2023年5月基本完工,该协议距离完工还有一年时间,所以协议书数据可靠性不可确定,只是暂估,按照当时原告在被告***处一号楼、三号楼暂时完成的产值为1271万,该数字除了直接费用,还有签证等等,这些数字是暂时估算的,而且包括项目合格与否,有无罚款都不确定,这个数字完全不具备有效性,除掉已经付了的材料和人工,再除掉一年之内大概可能发生的材料和人工,双方估算有59万的额度,原告同时提出要求终止施工,因原告发生了很多亏损,被告***同意如果挣了钱再补偿原告60万,所以才出现了原告提供的120万数额的终止协议书。原告所列的清单表是原告自己根据自己要的钱拼凑的,其内容和被告***的项目没有关系,结算应当按照实际来算,且应扣掉已付款。另外被告***还跟原告合作了其他项目,也都和涉案项目一样,和原告之间还存在借款纠纷,目前为止,双方的结算还没有出来,但两栋楼的清单产值出来了,减掉已付的材料和人工和其他代付,被告***已经向原告付超了,所以不认可原告的诉求。另外,当时被告***这个项目并非个人施工,而是由另外公司承包后,被告***是项目负责人内部承包,原告主张费用应向该公司主张。
被告***辩称:其和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北京卓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和原告***未曾有过任何形式的接触,无建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也未提供与其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任何证据;***作为自然人,即使签订了施工合同,其签订的施工合同也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应当明确其请求权基础,请求的法律依据;其公司未收取***投标保证金,假如***曾参与案涉工程,那么***也在其缴纳投标保证金之时,应当清楚地知晓其交易的相对方不是其公司;其公司从未与***签订施工终止结算协议书、工程量结算单,两份文件上项目部印章,非其公司刻制、使用,同时项目部印章也没有进行结算的法律效力。两份文件上也没有其公司有权人员签字,根据九民纪要精神,没有代理权的人员,在文件上加盖的即使是公司使用的“公章”,也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更何况是一个伪造的项目部印章;***对***、***提起了多个诉讼,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形成日期均是2022年6月15日,与本案中***提交的文件形成日期一致。在同一天签订了数个文件后,***就在不同的法院对***提起了诉讼。有理由怀疑,***和***串通意图损害建设公司利益;其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后,将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为实际控制人的陕西创享臻融建筑劳务公司,且已经支付了全部劳务费用;***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其无权请求其公司支付其任何费用。其公司不是建工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也不是有权利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未与其公司建立任何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签订、履行的痕迹,其诉讼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结合***聘用人员在重庆铜梁区法院的陈述,以及***和***、***之间的系列诉讼,且系列诉讼的文件形成于同一日,以及文件上加盖伪造的项目部印章,不加盖公章等情形,可以看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使***与陕西创享公司之间建立了某种法律关系,根据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精神,其也无权向发包人或者非合同相对方的其他主体主张权利,对一个无效合同,依据合同主张利润、违约金等更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卓辰公司系2016年10月12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为丽贝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家居装饰及设计等。2021年8月,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卓辰公司(承包人)签订《中天珺玺项目一期批量精装修工程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质量要求、工期要求、合同价款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予以约定,另附收款账号资料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乙方资质证照、不欠薪承诺书等附件。其中第1.3条约定承包范围为中天珺玺项目一期1-5#图纸范围内公区及户内批量精装工程的施工;第15.2条约定承包人授权被告***负责处理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各项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签署、现场管理、签署发料单、签收发包人发出的各类通知、确认结算金额、签证、工程款收付、变更补充合同条款、处理索赔及保修事宜;合同尾部承包人处盖有被告卓辰公司的公章及***的印章。该合同附件2为收款账号资料证明,被告卓辰公司经办人被告***;附件6为被告卓辰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被告***全面负责中天珺玺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签署、现场管理、签署发料单、签收发包人发出的各类通知,确认结算金额,签证、工程款收付、变更补充合同条款,处理索赔及保修事宜。委托期限为2021年7月1日至工程保修期限届满为止,该授权委托书下方有被告公司印章并附有***及***的身份证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6日的《劳务企业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本人***系丽贝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同志为中天珺玺项目一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施工队长),负责现场工人管理,工程结算,收款工人工资发放等经济权限及现场一切事务,我承认委托人全权代表本人所签署的本工程的所有资料真实有效,此授权禁止再次委托,特此委托”,法人代表人处有“***”字样签字及印章并加盖被告卓辰公司印章,该授权委托书下方附***、***身份证复印件。
2021年9月14日,被告卓辰公司(甲方)与陕西创享臻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分包内容、合同价款、工作期限等内容予以约定。其中第1条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天珺玺一期;第2.1条约定合同分包范围为工程劳务部分;第2.2条约定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测量放线、材料加工、安装、运输、检验及完工交验、产品保护、维修等全部工序。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被告卓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印章,乙方处加盖了陕西创享臻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加盖***印章。
2022年6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卓辰公司(甲方)、被告***、***(丙方)签订了《中天珺玺项目1期1、3#楼施工终止结算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共同核算,乙方完成的工程量10239376元,扣除各项款项后,甲方、丙方还应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计1200000元,具体详见:丽贝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琚玺项目1期1、3#楼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单;甲方、丙方共同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如下:2022年7月30日支付10万元、2022年8月30日支付30万元、2022年9月30日支付20万元、2022年10月30日支付20万元、2022年11月30日支付20万元、2022年12月30日支付20万元;乙方缴纳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两个5万)于2022年7月30日前由甲方、丙方共同支付给乙方;与本项目相关的未付款款项(未付劳务人工费、未付机械费、未付材料费、未付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已从乙方的施工总产值中单独扣除,由甲方、丙方直接向相关方支付,后期产生的各种经济纠纷与乙方无关;甲方、丙方应按本协议书约定的条款共同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则需向乙方支付延期支付利息;甲、丙两方累计三次未按本协议约定条款向乙方支付款项或单次付款周期延期超过一个月,则视为甲、丙两方违约,甲、丙两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丙方同意将从建设方收取的工程款作为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保证。该协议尾部有甲方丽贝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珺玺一期项目部印章,甲方代表***签字捺印,乙方有原告的签字捺印,丙方有被告***、***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卓辰公司(甲方)与原告签订了《丽贝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珺玺项目1期1、3#楼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了乙方已完成施工产值、甲方已付款金额、甲方需直接支付给各相关方未付款金额、应扣款项、乙方应得剩余工程款等内容,合同尾部有甲方丽贝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珺玺一期项目部印章,甲方代表***、***签字捺印,乙方及乙方代表原告签字捺印。
现原告以上述款项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卓辰公司承建涉案项目,被告***及***为被告卓辰公司在涉案项目的管理者,其提交的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及附件二、附件六授权委托书均可以看出被告***为被告卓辰公司的代理人,有权代理被告卓辰公司,且其系中天珺玺一期项目的负责人,负责现场工人的管理、工程结算、收款、工人工资发放等经济权限及现场一切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签署、现场管理、签署发料单,签收发包人发出的各类通知,确认结算金额,签证、工程款收付、变更补充合同条款,处理索赔及保修事宜。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从未与被告所述的陕西创享臻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款项往来,其对该公司也不知情,其在涉案工地施工系基于被告***出示的授权委托书等而为涉案工地施工。涉案协议及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卓辰公司坚持认为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涉案协议中其公司签章处加盖的系项目部印章,并非其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或结算章,该项目部印章并非其公司授权,该印章不能代表其公司认可结算,该结算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对其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另外,其公司已经将涉案劳务分包给陕西创享臻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公司主张,且根据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双方存在多起诉讼,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侵害其公司利益的情形。被告***、***坚持认为本案应由被告卓辰公司及陕西创享臻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其二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协议并非双方的实际结算,结算单也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拼凑得来,其与原告有多个合作,均应当进行实际结算。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精装修工程合同、施工终止结算协议书、结算单、支付凭证、授权委托书、判决书、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被告***与被告卓辰公司在涉案工地的关系问题。根据《中天珺玺项目一期批量精装修工程合同》第15.2条及附件6授权委托书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卓辰公司承建案涉中天珺玺项目一期批量精装修工程,被告***作为其授权代理人有权代表丽贝亚公司全面负责对该工程施工,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签署、现场管理、签署发料单、签收发包人发出的各类通知,确认结算金额,签证、工程款收付、变更补充合同条款,处理索赔及保修事宜,即被告卓辰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等工作向被告***全权授权,故应依法认定被告***系被告卓辰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原告与何方产生合同关系。三被告均认为被告卓辰公司将涉案劳务分包给陕西创享臻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认为原告即使存在施工也应与陕西创享臻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产生合同关系,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原告实际施工过程,其系与被告***对接,被告***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代表被告卓辰公司,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劳务分包的情况知情,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陕西创享臻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按照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其施工应当系基于对被告***有代理权而与被告卓辰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结算单相互印证,应得出其与被告***及***达成了对原告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20万元的一致意见,虽被告***对该结算单及协议书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也不足以推翻双方签字确认的协议书及结算单,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结算单予以认定,根据协议书认定原告主张工程款为12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四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认定。因协议书中对付款时间已有明确约定,对逾期付款的利息亦有明确约定,现被告未按照付款期限支付款项,应当按照协议支付利息,本院按照最后一笔款项支付节点作为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故利息计算应自2022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五为原告主张律师费如何认定。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该项主张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六为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根据协议书约定,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费用,虽被告卓辰公司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但按照上述认定,应为原告与被告卓辰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其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且按照委托书等证据,被告***有权代表被告卓辰公司进行结算,故被告卓辰公司以其对结算不知情及结算无其公司公章等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卓辰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及***虽辩称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但根据协议书,应认定其二人同意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其二人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应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北京卓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以及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2被告北京卓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4975元,由三被告承担12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