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市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2民初1280号 原告:**市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652404827,住所地**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大泊子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三环北区。 原告**市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社会保险补助59,000元,自起诉之日起,以5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在原告处担任工程车司机职务,被告在每次领取的工资中包含了**、医疗等社保费。原被告关于劳动争议纠纷已经法院审理终结,现因被告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局申请补缴社保,要求被告为其开设社保账户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双方关于社保费缴纳的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每月为其缴纳的社保补助。为依法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辩称,本人于2017年7月1日就职原告公司,担任挖掘机司机工作至2021年2月9日,被违法辞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现已结案,原告公司应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600元。(2021)鲁1082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为6,200元,从2021年3月1日和公司总经理***的录音中也能体现工资为6,200元。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与补贴、加班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所以工资6,200元根本不包括社保补助。另外,劳动法明文规定工资中可以包含社保补助吗?包含多少金额?社保是代扣代缴个人应缴部分,由单位负责购买,从来没有代发一说。本人也从未和原告签订过任何不缴纳社保的协议。本人自2017年7月1日起就职原告公司,其中刚参加工作时,支取工资时只需要填写一张普通的今收到单,后期原告在没有解释的情况下强势推行这种含社保补助的今收到单,如果不填写就不能领取工资。这是原告强势强加的不平等条款,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我作为弱势的一方,只能执行,请问2017年7月1日填写普通的今收到单时是不是就没有社保补助,填写这种含保险的今收到单就有社保补助了?但是工资总额无任何变动,所以本人认为这是原告的一种欺诈行为。况且今收到单据上的含保险加班费等没有任何数据依据,保险补助到底是多少钱?工资常年无变动,都是6,200元,所以说原告含保险等的今收到是一纸空谈。加班费、高温费、从没有发放过,社保补助更是***有,原告从来没有发放过工资条,现在公司连工资条构成我根本不知道,综上所述,本人不承认6,200元的工资里含保险补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系诚安公司司机,双方自2017年7月起形成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2月9日,诚安公司将***违法辞退。 2021年4月12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诚安公司支付:1、2019年至2021年剩余工资8,698元;2、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98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7,707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8,200元;4、经济补偿金24,8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600元;6、补缴2017年7月至2021年1月的社会保险;7、2017年7月至2021年2月夏季防暑降温费3,000元;8、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辞退通知金6,200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6月11日作出荣劳人仲案字[2021]第3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诚安公司支付***2019年剩余工资以及2021年1月1日至2月9日工资8,613元,支付***经济补偿24,800元。诚安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诚安公司:1、支付拖欠***的工资8,698元;2、支付***法定节假日及周末加班工资差额89,694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8,200元,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4,800元及相应工资的25%上浮并支付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9,600元;4、支付高温补贴费3,000元;5、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辞退代通知金6,200元;6、向***补缴2017年7月至2021年1月的社会保险金;7、向***出具辞退通知。庭审中***撤回诉讼请求第三项中的要求诚安公司支付相应工资的25%上浮,以及第五项诉讼请求要求诚安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辞退代通知金6,200元。2021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21)鲁1082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诚安公司支付***工资8,698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6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鲁10民终27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4月13日,原、被告到**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共同缴纳被告社会保险费96,599.23元,其中个人缴纳额为22,642.4元。现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中包含社保补助,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遂成诉。 原告当庭提交自2017年11月8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的今收到条,事由载明“支工资(含**医保等社保、加班费、高温、独生子女费等所有补贴)”,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今收到条格式是由原告强行提供,被告在领取工资时必须在此条上签字确认,工资中从来不含**、医保等社保。原告另提交《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主动要求公司不缴纳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照当年的基数给予补助合并在工资之内发放,以后如果发生相关的费用或经济损失全部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保证人签字:***2019年1月1日”。被告对该保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本案中,经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期间月工资6,200元。原告提交的保证书,被告不予认可,即便系被告出具,该保证内容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的要求,依法应属无效。另外,被告虽在领取工资时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性“今收到条”上签字确认,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今收到条”中载明的“**、医保等社保”具体数额,原告亦未向被告出具过包含社保补助具体数额的工资条,原告在“今收到条”载明的期限范围内,亦未按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足见,“今收到条”应系原告为免除自己作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的手段。故无法依据“今收到条”即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中包含社保补助。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取得不当利益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市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