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市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1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大泊子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市三环北区。 上诉人**市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1082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将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诚安公司于一审中提交了***签字确认的《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主动要求公司不缴纳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照当年基数给予补助合并在工资之内发放,以后如果发生相关费用或经济损失全部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保证人签字:***2019年1月1日”。该保证书系***亲笔书写,一审法院在没有继续调查的情况下,仅凭***的矢口否认,就认定该保证书不真实,系认定事实不清。上述保证书明确载明系***为了个人利益找诚安公司协商主动要求公司不缴纳社会劳动保险,将相应的社保补助以现金的形式合并在工资之内发放。实践中,劳动者以此种方式,将比同期同专业的缴纳社保人员获得更高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也可以减轻全额缴纳社保的压力,从表面看对双方均有利,虽然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但属于各方基于诚信原则订立的契约条款。即使该约定无效,也针对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社保缴纳义务的条款约定无效,但对于劳动者实际额外获益的事实不能否认,既然条款约定无效,那劳动者基于无效约定而获益的利益也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证书即使认定为无效,却依然具有证据价值,足以证明***之前获得的工资包含相应的社保补助,同理,正是有该社保补助的存在,故而提高了***的工资标准。***因而在此前的劳动仲裁案件中被认定6200元的工资标准。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另行要求诚安公司为其补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社会保险费,在诚安公司全额补缴以后。***已经获得的社保补助在法律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诚安公司。一审法院仅仅以没有明确的社保缴纳数额,直接否认社保补贴的存在,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保证书内容,可以详细计算出每年的缴费基数,属于金额明确且固定。诚安公司认为,首先应当定性该社保补贴在法律上系不当得利,其次可以进一步定量该不当得利的具体数额。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也有平等民事主体的一面。故,在诚安公司已经为***全额补缴了社会保险后,***应当将其从诚安公司处领取的补贴,予以返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诚安公司在补缴社保前从未给***缴纳过社会保险,工资里也从未发放过社保补助,这是基本事实。诚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诚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社会保险补助59,000元,自起诉之日起,以5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请求判决***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诚安公司司机,双方自2017年7月起形成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2月9日,诚安公司将***违法辞退。 2021年4月12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诚安公司支付:1、2019年至2021年剩余工资8,698元;2、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98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7,707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8,200元;4、经济补偿金24,8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600元;6、补缴2017年7月至2021年1月的社会保险;7、2017年7月至2021年2月夏季防暑降温费3,000元;8、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辞退通知金6,200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6月11日作出荣劳人仲案字[2021]第3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诚安公司支付***2019年剩余工资以及2021年1月1日至2月9日工资8,613元,支付***经济补偿24,800元。诚安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诚安公司:1、支付拖欠***的工资8,698元;2、支付***法定节假日及周末加班工资差额89,694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8,200元,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4,800元及相应工资的25%上浮并支付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9,600元;4、支付高温补贴费3,000元;5、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辞退代通知金6,200元;6、向***补缴2017年7月至2021年1月的社会保险金;7、向***出具辞退通知。该案审理过程中,***撤回诉讼请求第三项中的要求诚安公司支付相应工资的25%上浮,以及第五项诉讼请求要求诚安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辞退代通知金6,200元。2021年9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鲁1082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诚安公司支付***工资8,698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6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鲁10民终27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4月13日,诚安公司、***到**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96,599.23元,其中个人缴纳额为22,642.4元。现诚安公司主张,其向***支付的工资中包含社保补助,要求***予以返还,***对此不予认可,遂成诉。 诚安公司于一审中提交自2017年11月8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的今收到条,事由载明“支工资(含**医保等社保、加班费、高温、独生子女费等所有补贴)”,***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今收到条格式是由诚安公司强行提供,***在领取工资时必须在此条上签字确认,工资中从来不含**、医保等社保。诚安公司另提交《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主动要求公司不缴纳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照当年的基数给予补助合并在工资之内发放,以后如果发生相关的费用或经济损失全部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保证人签字:***2019年1月1日”。***对该保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经生效判决确认,诚安公司、***自2017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期间月工资6,200元。诚安公司提交的保证书,***不予认可,即便系***出具,该保证内容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的要求,依法应属无效。另外,***虽在领取工资时在诚安公司提供的格式性“今收到条”上签字确认,但诚安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今收到条”中载明的“**、医保等社保”具体数额,诚安公司亦未向***出具过包含社保补助具体数额的工资条,诚安公司在“今收到条”载明的期限范围内,亦未按法律规定为***缴纳社会保险,足见,“今收到条”应系诚安公司为免除自己作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的手段。故无法依据“今收到条”即认定诚安公司支付给***的工资中包含社保补助。在诚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取得不当利益的情况下,诚安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市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元(系减半收取),由**市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关于***是否在案涉保证书上签名,***主张从字迹来看像是其本人的字迹,但是其从未签过案涉保证书,而在为诚安公司工作期间,为办理证件公司的队长要求其在空白纸张上签过名。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诚安公司主张其向***支付的工资中包含社保补贴,提交了署名为***的保证书,及***签名的工资收条,从***签名的收条来看,诚安公司向***发放工资,并非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收条是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收条,每次支取工资只需填写金额、签名及落款日期。***作为劳动者,日常工作受诚安公司管理,其领取工资时必然按诚安公司的要求在格式收条上签名,不能据此认定***在到诚安公司入职时,双方即自愿约定了诚安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保,而是将社保补贴在工资中一并发放。关于保证书的形成,双方存在争议,***主张公司以办理证件为由要求其在空白纸张上签名形成,其从未签订过案涉保证书,该保证书从形式上看也是打印件,仅有签名部分为***签名,保证书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日,并非***在诚安公司入职的时间,结合双方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的辩称亦存在一定可能性。综合上述分析,该份保证书不足以证实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另,诚安公司主张应按每年缴费基数计算出单位应承担部分作为计入工资的社保补贴数额,***对此不予认可,诚安公司按缴费基数全额向***支付社保补贴而不为其缴纳社保,既于常理不符,又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诚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市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芳 审 判 员  潘 慧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