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德进建材有限公司、**市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2民初1319号 原告:威海德进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NWD7C6W),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河北别墅5-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652404827),住所地山东省**市寻山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威海德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进公司”)与被告**市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德进建材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诚安公司支付工程款8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8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20年7月21日签订《绿化护坡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段,工程量为1.6万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5元,付款方式为进场后支付1万元,发芽后支付2万元,验收后付款70%,余款质保期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德进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诚安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故成诉。 诚安公司答辩称,其已支付工程款,不同意德进公司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德进公司与诚安公司于2019年3月开始有业务往来,包括德进公司为诚安公司提供砂、水泥等货物,提供环山路护坡工程的人字骨架铺设等劳务。2020年7月21日,诚安公司(甲方)与德进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绿化合同书》,约定双方就S201环山路改建工程,环翠一标段填方地段护坡绿化施工项目签订合同,其中合同价款约定,每平方米5.5元,承包价包括整坡栽植与养护施工、人工、工具、机械、机具、器具维修等,全套植草、灌、杂木过程;工程量约1.6万㎡,最终以实际栽植平米数结算;付款方式为:进场后付1万元,种子播撒、发芽后付2万元,工程竣工建设单位、监理等三方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至工程款总额70%,余款待工程结算后质保期到2022年7月20日付清。合同加盖了双方的公章。上述工程现已施工完毕,但双方尚未最终对工程量进行验收、结算,德进公司遂于2022年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诚安公司主张其已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向本院提交德进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5日、2020年8月28日提供的收款收据及诚安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6日和2020年9月1日***公司付款3万元和5万元的网银电子回单。德进公司对此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收据均注明是劳务费,不是本案诉请的工程款,而是此前诚安公司欠付的劳务费。诚安公司对此说明称,双方合作的人字骨架铺设和绿化工程中人工费占70%到80%,因需要优先付工人工资,所以其***公司转账均注明系劳务费。 为证实诚安公司支付的8万元款项并非本案诉请的工程款,德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德进公司为诚安公司开具的发票73张(其中名称为劳务费的发票**为16页,总金额为30余万元),金额共计1131807元,其中未包括本案诉请的工程款。2、德进公司的银行流水明细打印件,显示诚安公司共***公司付款金额为1013979元,其中包括诚安公司主张的8万元款项。该两份证据均系双方此前合作的业务往来形成,拟证实因此前双方业务往来中诚安公司尚欠德进公司款项,故本案诉请全部工程款88000元亦不超过诚安公司欠付的金额。诚安公司质证称,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收到全部发票。对其付款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进案涉工程已完工,但尚未验收亦未对工程量进行最终确认,双方之前其他业务往来也尚未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德进公司与诚安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签订的《绿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德进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诚安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进场后付1万元,种子播撒、发芽后付2万元,工程竣工建设单位、监理等三方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至工程款总额70%,余款待工程结算后质保期到2022年7月20日付清。现诚安公司辩称其已支付80000元,余款因工程尚未至约定的质保期而未付,该辩称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剩余款***公司可待约定的支付时间到期后再行主张。德进公司以诚安公司在其他业务往来中尚欠其款项为由要求诚安公司提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德进公司还主张该80000元款项系支付其他工程的劳务费,但由于两公司之间业务往来较多,其证据不足以证实诚安公司所付该80000元系支付其他工程劳务费,且因诚安公司在本案中认可案涉80000元系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德进公司在主张其他欠款时可将该款项在已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也不损害德进公司的利益,故本院对德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就诚安公司与德进公司之间其他业务产生的欠款,德进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 综上,德进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威海德进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威海德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晓  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长友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