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威岚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龙远兵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16187号
原告:重庆威岚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直升镇荣升街235号西拓企业孵化园1-026号工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MA5YTN200Y。
投资人:王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平,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斌,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中心街17-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326067。
法定代表人:陈锡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丹书,重庆智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70号1幢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48NF6Y。
法定代表人:龙远兵。
被告:龙远兵,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告重庆威岚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诉被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西建筑)、龙远兵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霄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平、被告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丹书、被告龙远兵及被告川西建筑的法定代表人龙远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威岚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诉称:2015年8月21日,被告六建公司将其承建的“美每家·华龙城项目二期工程E区的03号、04号楼及相应的商业楼”的外墙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等施工内容承包给案外人重庆盛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盛大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7年4月11日,因三被告欠付工程款,经贵院主持调解,盛大公司与被告一致认定工程款总金额为4011688.66元,质保金为3%计120350.66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现质保期已过,但三被告拒绝退还相应的工程质保金。2019年6月28日,盛大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前述工程质保金及附属权益一并转让给原告。盛大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质保金120350.6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付标准:以120350.66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六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关于质保金,各方当事人尚未办理结算。收到原告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我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回复原告,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发生了质量保修整改费用6.5万元。该费用系六建公司通知盛大公司履行保修义务而其未履行,被告六建公司自己整改产生的费用。被告六建公司让盛大公司和原告就质保金发生费用及应付费用进行结算,但盛大公司和原告均没有回应,该债权不确定,故六建公司认为盛大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是不成立的。
被告川西建筑、被告龙远兵共同辩称:同意被告六建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六建公司(发包方,甲方)和盛大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外墙施工承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所做工程经政府职能部门等验收合格后,乙方在15日内提供有效、完整、齐全的结算资料依次申请甲方现场施工人员、技术负责人、预算部人员、项目经理,再到预算部门核对、审核完成总造价,到总经理审批签字完成,到财务办理相关手续完成后,在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至全部款项的97%(支付款项的同时乙方必须提供有效全额发票,且满足甲方财务要求);余下的3%款项待保修期届满后15日内付清。支付款项仅允许乙方签字人或委派负责人来甲方办理。合同签订后,盛大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六建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竣工验收,但整体工程系于2016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据此,盛大公司于2017年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六建公司、龙远兵、川西建筑给付工程款。2017年4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渝0107民初110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结算金额为4011688.66元,扣除质保金3%,工程款为3891338元,其中已支付135万元、应扣款15200元,应付工程款为2526138元。盛大公司和前述三个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主要约定:一是被告龙远兵共需支付盛大公司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共计255万元;二是被告龙远兵逾期支付前述款项时,被告六建公司和川西建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另查明:2019年6月28日,盛大公司将其对被告六建公司、川西建筑、龙远兵享有的120350.66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完成之后,盛大公司和原告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本案三个被告。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六建公司与被告龙远兵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川西建筑系担保人。被告川西建筑、龙远兵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六建公司主张其在保修期内要求盛大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盛大公司未履行义务,但其未举示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六建公司主张其通过案外人谢传勇履行了维修义务,但辩称双方仅是口头约定,也认可维修费用6.5万元。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竣工验收记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盛大公司和被告六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因原告和盛大公司已经债权转让事实告知了三个被告,该债权转让对三个被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加之,案涉整体工程已经于2016年11月竣工验收和被告川西建筑、龙远兵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三个被告连带支付工程质保金120350.66元(4011688.66元×3%)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起付时间及计付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被告六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六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需要维修,但未举示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威岚建筑设备租赁中心120350.66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计付标准:以120350.66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2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龙远兵对被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353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523元,由被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龙远兵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霄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 浩
书 记 员 卢泽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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