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郭金英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7民初21822号
原告:***,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女,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基富,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70号1幢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48NF6Y。
法定代表人:龙远兵。
被告:龙远兵,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被告:郭金英,女,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西公司)、龙远兵、郭金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基富,被告川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龙远兵,被告郭金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川西公司转让给被告。协议约定被告签协议当日支付定金50万元,余款在一切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并取回证件后十五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一方未履行协议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0%。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完成了一切变更登记手续,将川西公司变更登记给了被告,但是截止2017年6月15日尚欠59万,被告至今仍欠转让款51万元。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51万元,垫付印花税1万元,利息以51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2日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远兵和郭金英均辩称,欠款金额属实,但是被告没有违约,付款条件尚未成立,故不应支付转让金和利息及违约金,即使我方承担违约金,也应从税务登记证变更时间2018年7月9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龙远兵、郭金英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就川西公司出让达成协议,公司名称为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还列明了税务登记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资质证书编号。甲方以150万元的价格将公司转让给乙方,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定金50万元,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股权转让及下述等相关证照的变更登记手续,变更期间需要甲方提交资料,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余款在一切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并取回证件后十五天内乙方一次性付清。因本次转让所产生的费用和税费由乙方承担。一方未履行协议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即150万元的20%作为违约金。公司变更登记时,甲方需将营业执照、工商年度公告、工商变更及章程原件、国税、地税及个人所得税网上申报用户名及密码、以及防伪税控IC卡、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网上银行U盾及用户名密码、验资报告、公章、发票章、人名章、银行卡、支票密码等所有交给乙方。
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转让款。
2015年12月30日,原告将川西公司全部股权登记为被告名下。
2016年3月23日,被告取得川西公司建筑工程及装饰工程资质证书。
2016年7月19日,川西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为被告名下。
2018年7月19日,川西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为被告名下。
截止2017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59万,该款于2018年8月27日支付了8万元,尚欠51万元。
2017年6月15日,被告龙远兵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转让给龙远兵的川西公司的转让款,尚有部分余款未付清,现由于龙远兵现金周转困难,现经双方协商,未付部分龙远兵在8月25日前付清,同时对尚欠部分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
审理中,被告龙远兵认为该承诺仅对自己有法律效力,对被告郭金英没有法律效力。被告郭金英认为承诺仅对龙远兵有法律效力,对郭金英没有法律效力,且二被告是按照股权份额向原告支付,事实上龙远兵仅差几万元,其余欠款为郭金英所欠。对于被告的说法,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均为合同的乙方,故龙远兵有权代表被告郭金英。
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20%即30万万违约金,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相关证照未变更完毕,相关资料也未移交给被告,故被告不构成违约。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30万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书、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登记资料、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利息该如何计算。
一、被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合同约定,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办理股权转让及下述等相关证照的变更登记手续,变更期间需要甲方提交资料,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余款在一切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并取回证件后十五天内乙方一次性付清。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已经配合被告办理完毕公司股权转让手续、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税务登记证的所有证照变更手续,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手续变更完毕后向原告支付尾款。最后一次证照变更手续为2018年7月19日,故被告最迟应当于2018年8月3日内将尾款51万元付清。
被告认为,原告还有工商年度公告、工商变更及章程原件、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网上银行U盾及用户名密码、验资报告等资料没有移交给被告,所以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认为移交验资报告等资料属于合同附属义务,与支付尾款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尾款的条件为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仅需要股权变更、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税务登记证的变更手续,以上手续变更登记完成后支付条件即成就,其余的移交验资报告等资料并没有构成对支付条件的限制和约定,且移交验资报告等资料属于合同附属义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变更登记的内容。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利息应当从2017年6月16日起,以51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
龙远兵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于尚欠部分59万元,按照月息3分即3%计算利息。该约定当然对龙远兵有法律效力。龙远兵未按承诺支付尾款,应当按照承诺支付利息,因其承诺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原告自愿按本金51万为基数,本院予以尊重。
对于郭金英,由于承诺书没有得到郭金英的追认,故该承诺对郭金英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51万欠款,是否需要在被告龙远兵和郭金英之间内部分摊的问题,本院认为,龙远兵和郭金英系共同作为合同乙方,与共同作为甲方的二原告签订的合同,故二被告属于共同的合同主体,且在转让合同中也没有明确二被告的份额,故对于合同转让款150万或者欠款51万元,在本案中均没有在被告龙远兵和郭金英之间内部分摊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51万欠款,由被告龙远兵和郭金英共同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垫付的1万元印花税的问题,由于合同约定了因本次转让所产生的费用和税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垫付了1万元印花税后,有权向被告主张。被告龙远兵和郭金英还应当向原告支付1万元。
对于原告在审理中撤回要求被告承担30万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远兵和郭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52万元;
二、被告龙远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1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6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2元由被告龙远兵和郭金英共同11002元,原告自行承担3000元。该受理费原告已经全部向法院缴纳,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廖海清
人民陪审员  郭长红
人民陪审员  罗 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家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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