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5民终3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远兵,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英,女,1972年3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8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审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70号1幢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48NF6Y。
法定代表人:龙远兵。
上诉人龙远兵、郭金英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7民初2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向上诉人龙远兵、郭金英送达了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上诉人龙远兵、郭金英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龙远兵、郭金英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飒
审 判 员 陈国全
审 判 员 刘杨兵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范艺馨
书 记 员 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