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广鼎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与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4803号
原告:重庆广鼎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界石镇武新村陈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59041196P。
法定代表人:杨斌,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芹,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3-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48NF6Y。
法定代表人:龙远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勇,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广鼎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鼎公司”)诉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西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芹、被告川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9837元,并支付以99837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美每家花龙城工程项目提供路边石、井石、透水砖在内的各种建设材料建筑材料,原告供货后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五分《材料对账单》,由双方对原告供货数量、单价、合价等进行确认和结算,被告经办人万江与原告经办人杨斌签字确认,共计99837元。被告自结算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川西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承接美每家华龙城工程项目,也没有接收过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更不存在委托或授权他人与原告之间进行对账的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广鼎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件、材料对账单5份、通话录音等内容,被告川西建筑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举示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查询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川西建筑公司仅对原告广鼎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件、原告广鼎公司与被告川西建筑公司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川西建筑公司对原告广鼎公司举示的材料对账单和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无法构成证据锁链,证据中无法显示案涉工程系被告川西建筑公司承建,通话录音中亦未明确通话双方的主体信息,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广鼎公司对被告川西建筑公司举示的重庆建筑工程信息网查询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任何单位或职权机关的盖章予以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鼎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杨斌,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管线、井盖、塑料制品、水泥制品,销售建筑材料等;被告川西建筑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龙远兵,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混凝土预制结构专业承包叁级。
原告广鼎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其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7日向美每家华龙城项目部供应透水砖、井石、路边石,但原告广鼎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显示:重庆元渝美每家华龙城项目部道路材料对账单、小学材料对账单,重庆六建美每家华龙城项目部E区材料对账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内容,原告广鼎公司以买卖合同为由起诉被告川西建筑公司至本院,但其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其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广鼎公司举示的对账单抬头处显示“重庆元渝美每家华龙城”或“重庆六建美每家华龙城”项目,并无被告川西建筑公司的标识,无法证明原告广鼎公司供货的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系被告川西建筑公司;其次,原告广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对账单中收货方签字的经办人系被告川西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最后,原告广鼎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中无法确认通话主体双方的身份。综前所述,原告广鼎公司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川西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广鼎公司要求被告川西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广鼎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27元,由原告重庆广鼎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原告已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 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丽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