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三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4072号
原告:重庆市三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八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270076。
法定代表人:苏会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新,重庆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祥龙,重庆锦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70号1幢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48NF6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11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告重庆市三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三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新、汤祥龙,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三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砼款2033418.90元;2.判令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的违约损失1202303.77元,并赔偿从2019年1月29日起到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2033418.9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6.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损失);3.判令被告***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的清偿责任;4.判令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29429元;5.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5日,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九龙坡区华岩镇幸福村美每家华龙城工程与原告签订《重庆市建筑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每月结清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8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账确认,从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7月25日,原告累计供货7070m³,价值2360501.30元,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对账后,2016年8月、9月、10月,原告又向被告供应砼1572917.60元。据此,本项目共计砼款为3933418.90元。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支付了10万元,于2017年5月和2017年9月委托支付合计180万元,现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033418.90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确认自愿承担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未付款金额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赔偿,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被告***也在《付款承诺书》中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欠款金额无异议;违约损失不应当支付,因美每家公司破产导致不能付款。***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审查,二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2033418.9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的违约金损失不应当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付款承诺书》中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且担保期间未过,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付款承诺书》中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三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33418.90元;
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三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的违约损失1202303.77元,并赔偿从2019年1月29日起到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2033418.9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6.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损失);
被告***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的清偿责任;
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三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29429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86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860.5元,由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骁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 愿
书 记 员 欧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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