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垣县宏达水电建筑工程队

花垣县宏达水电建筑工程队与花垣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3124民初265号
原告:花垣县宏达水电建筑工程队。
负责人:孟昭喜,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苗族,住花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学智,湖南紫霞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垣县自然资源局(2019年3月,因党政机关机构改革花垣县国土资源局名称变更为花垣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国,任该局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成军,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花垣县宏达水电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宏达工程队”)与被告花垣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争议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6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审理,原告投资人孟昭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学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成军、张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22.3317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上半年,被告单位要求原告给其花垣县雅桥乡岩科村扶贫项目修建进村公路、养殖场土建等工程,经双方验收和计算,被告单位应付原告工程款237.3317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2.3317万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单位相关负责人要求解决,但一直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花垣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原告起诉状和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本案工程施工时间在2015年上半年,即2015年6月30日以前,按《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计算,诉讼时效至2017年6月30日已届满。原告2019年3月13日向法院立案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雅桥乡国土扶贫岩科工程验收方量表》、《石栏镇国土扶贫项目岩科进村公路扩宽、铺砂工程验收方量表》、《石栏镇国土扶贫项目岩科养殖场土建工程验收方量表》均无验收落款时间,原告提供的两份调查笔录也无法确定原告的开工、竣工验收时间,湖南日报新闻截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竣工验收时间。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向答辩人催要涉案工程款,故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也未以发包人与承包人身份对建设施工范围、工期、工程质量以及工程款结算等建设施工的主要内容作出书面形式的约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不具有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
三、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雅桥乡国土扶贫岩科工程验收方量表》、《石栏镇国土扶贫项目岩科进村公路扩宽、铺砂工程验收方量表》、《石栏镇国土扶贫项目岩科养殖场土建工程验收方量表》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关于竣工验收的规定,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被答辩人提起诉讼已超过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并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答辩人与其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所主张答辩人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无确凿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验收方量表,土石方量统计表,岩科进村公路扩宽、铺砂工程验收方量表,岩科养殖场土建工程验收方量表,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项目名称、地点、数量及价款,并得到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证明;
2、石维光、文贤军、石国兴调查笔录,文贤军聘书,网上下载新闻报道,拟证明雅桥乡岩科村系被告单位扶贫村,该村进村公路扩宽、铺砂、养殖场土建等工程是原告为被告修建,该村8组进村道路扩宽、贯通到国土农业园道路等工程都是被告单位投入为扶贫村修建的。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石宗斌、石维光的签名,但石维光并非被告工作人员,也不是被告特别委托的建设工程验收的代理人,石宗斌虽是被告下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其属于矿山资源管理站工作人员,被告也从未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对雅桥乡扶贫工作项目进行验收。该组证据中有的是原告方孟昭喜个人签名,这是其个人主张,不属于证据。该工程没有验收时间,验收人没有被告的签章,该组证据中的单价均是原告个人的主张,该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对第2组证据,对石维光、文贤军调查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文贤军系建设局干部,并非被告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开工和竣工时间,也不能证明工程的范围及计价方式。对文贤军的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文贤军是国土局聘请的扶贫工作的指导员,而不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顾问或者代理人,且根据原告的诉状的陈述,该工程施工时间是2015年上半年,而该聘书发出的时间是2015年9月1日。石维光是雅桥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从未委托石维光对雅桥乡的扶贫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计量,石维光不能代表被告。对新闻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扶贫雅桥乡是事实,土地整理项目有相应的招投标的文件,与本案的原告无关,该截图并不能证明新闻中的项目就是原告施工建设的。对石国兴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石国兴在任职被告局长期间,对于涉案200万元以上的项目没有表态的权限,对于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必须经局党组研究通过之后,以局文件形式确认,且在未签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投入200万元修建工程,不符合逻辑。石国兴的调查笔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关系,笔录中提起的文贤军、石维光、石宗斌不构成本案涉案工程的表见代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石宗斌人事关系的情况说明、花垣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2019.3.25)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从未授权石宗斌代表被告验收雅桥乡岩科村养殖场土建、进村公路扩宽、园区大道铺砂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签署意见,石宗斌签名不成立表见代理;
2、花垣县雅桥乡岩科村进村八组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书、发票及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发包原告承包的项目为雅桥乡岩科村进村八组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程,被告已支付该项的工程款15万元,与被告发生经济往来并非基于原告主张的工程项目;
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3张,拟证明岩科村养殖场土建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单位系花垣县岩科村裕富特殊弱势群体养殖专业合作社,该专业合作社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与被告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4、花垣县补抽乡排龙村农村土地开发项目(一)(二)标段中标通知书、花垣县补抽乡排龙村土地开发项目(一)(二)标段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关于花垣县补抽乡排龙村土地开发项目规划设计变更的批复,拟证明花垣县补抽乡排龙村土地开发项目变更地址到雅桥乡三塘村。雅桥乡岩科村建设包含在雅桥乡三塘村土地平整工程和道路工程范围内,该项工程中标单位为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和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非中标单位,原告所诉工程项目与被告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是被告的自述观点,不能作证据使用,对其自述石宗斌是被告单位干部这一观点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和未授权石宗斌管理工程的事不认可,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份合同实际是被告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所签订的,当时是说不好拨款,然后就签了这份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作社本身就是被告扶贫项目,都是被告投资建设,原告也是在被告原局长安排下进行的建设,这笔钱也是被告单位安排支付的,至于从谁的账户支付到原告账上不影响被告支付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岩科村项目包含在三塘村项目中。
被告当庭补交证据如下:
5、2014年、2016年花垣县国土资源局财务管理制度,拟证明被告资金拨付10000元以上需经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同意方可审批支付,项目专项资金拨付需凭施工合同等资料申请。
6、花垣县国土资源局财务股书面情况说明、2015年至2018年度花垣县国土资源局财务决算报表、花垣县雅桥乡三塘村土地开发项目范围图,拟证明原告诉讼的工程款2015年至2018年期间未纳入被告年度财务结算应付款项,被告在此期间未支付过原告无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石国兴的证言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发包与承包关系;雅桥乡三塘村土地开发项目不属于土地开发项目中标施工单位。
7、花垣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石维光人事关系的说明、花垣县国土资源局是否委托石维光为项目工程技术负责人的说明,拟证明石维光不属被告公职人员和签订合同临聘人员,被告未委托石维光担任被告工程技术人员,石维光不构成被告表见代理。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5,石国兴于2016年3月29日被纪委关押,而该些文件都是在此时间之后出来的,原、被告的工程早已经完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该些证据都是被告自己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是被告的自述,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案外人石国兴调任原花垣县国土资源局(现花垣县自然资源局,本案被告)局长职务,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严重违纪被纪委双规。
花垣县雅桥乡岩科村系原花垣县国土资源局结对帮扶对象。为开展好扶贫工作,该局成立了精准扶贫工作领导小组,精选多名工作经验丰富的干部组成扶贫工作队,在2015年,石宗斌、吴祖云为该局扶贫工作队队员。2015年9月1日,该局聘请案外人文贤军为扶贫工作队指导员,聘期两年(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
石国兴上任后,在2015年8月,找来原告宏达工程队的孟昭喜,提出由宏达工程队垫资为花垣县国土资源局扶贫村花垣县雅桥乡岩科村修建养殖场土建工程、工程单价按湘西州国土局定额单价计算、完成“三通一平”后就拨付宏达工程队20万元的想法,双方一起现场考察后,孟昭喜表示同意。议好后,孟昭喜即安排人进场施工养殖场土建工程。2015年9月30日,宏达工程队收到湘西源辉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来20万元工程建设费。在养殖场施工过程中,为迎接湘西州经济工作现场会在花垣县雅桥乡岩科村召开,石国兴要求宏达工程队在现场会召开前完成岩科村进村公路扩宽、国土生态农业示范园园区道路铺砂工程,提出工程单价按湘西州国土局定额单价计算。随后,宏达工程队按石国兴局长的要求及时完成了岩科村进村公路扩宽、国土生态农业示范园园区道路铺砂工程。2015年11月下旬,湘西州经济工作现场会在雅桥乡岩科村召开。2015年11月27日,湖南日报对花垣县国土资源局在扶贫工作中完成的工作和取得的成绩及社会效果进行了全面报道,其中“投入资金32万元,将8组的进村道路贯通到国土农业生态农业园,并完成1.5公里进村道路路基扩宽建设……”、“裕富弱势群体养殖专业合作社前期已完成投资80万元;养殖栏舍正在抓紧建设……”等等。
同时,石国兴安排花垣县国土资源局扶贫工作队队员石宗斌、吴祖云为负责人,与案外人石维光(花垣县水利局退休返聘人员)共同对宏达工程队施工的岩科村进村公路扩宽、养殖场土建、国土生态农业示范园园区大道铺砂工程进行监管、质量把关和工程计量。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1月起,石宗斌、石维光根据局长石国兴的安排,对宏达工程队施工的雅桥乡岩科村进村公路扩宽、国土生态农业示范园园区大道铺砂工程进行监工和后续收方验收,石宗斌、石维光在石维光制作的工程验收方量表上签名确认。石维光根据验收工程方量和原约定的工程单价计算了工程价款,其中岩科村进村公路扩宽工程价款16.7619万元,国土生态农业示范园园区大道铺砂工程价款24.2048万元,石维光制作工程验收方量表后,石维光、孟昭喜在表上签名确认。由于花垣县国土资源局在经济工作现场会后没有按承诺支付宏达工程队工程款,宏达工程队停止对养殖场土建后续工程的施工。对养殖场已完成的土建工程,孟昭喜与石宗斌、石维光一起进行了工程计量,石维光根据工程方量和原约定的工程单价计算了养殖场工程价款,价款为196.3561万元,石维光、孟昭喜在表上签名确认。
宏达工程队全部完成的工程有雅桥乡岩科村进村公路扩宽、国土生态农业示范园园区大道铺砂。养殖场土建工程中已完成的有:1、员工宿舍及保坎、排水沟;2、龙雅公路进养殖场公路;3、围墙;4、蓄水池及底座;5、养殖场屋外保坎及地面砼;6、化粪池、排污管、踏步;7、养鱼池修筑;8、养殖场开挖土方、岩方;9、养殖场房屋轻钢结构面积。
2015年11月20日花垣县国土资源局与宏达工程队签订花垣县雅桥乡岩科村进村八组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书,将雅桥乡岩科村地质灾害工程承包给宏达工程队,约定:工程内容为三个灾害点土方开挖、挡土墙修建;工程价款20万元,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工期为45天。双方还就合同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5年12月25日,孟昭喜收到花垣县岩科村裕富特殊弱势群体养殖专业合作社账户转来的工程款两笔,每笔5万元共10万元。2016年2月1日,孟昭喜收到花垣县岩科村裕富特殊弱势群体养殖专业合作社账户转来工程款5万元。2016年3月1日,宏达工程队收到花垣县国土资源局雅桥乡岩科村地质灾害修建款15万元。
2019年3月20日,因花垣县党政机关机构改革,花垣县国土资源局名称变更为花垣县自然资源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石国兴、石维光、文贤军调查笔录、聘书、新闻报道资料、雅桥乡岩科村进村八组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书、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关于石宗斌人事关系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石国兴时任花垣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是该局法定代表人。2015年石国兴以被告局长身份与原告宏达工程队投资人孟昭喜洽谈花垣县国土资源局结对帮扶对象岩科村建设工程项目,石国兴、孟昭喜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所达成由宏达工程队垫资修建岩科村进村公路扩宽、养殖场土建、国土生态农业示范园园区大路铺砂工程的协议均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目的是完成好花垣县国土资源局精准扶贫工作,不存在故意损害花垣县国土资源局的合法利益。宏达工程队根据以上表象完全有理由相信石国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相信宏达工程队是与花垣县国土资源局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由该局承担合同的法律后果。宏达工程队的行为为善意且无过失,石国兴与宏达工程队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成立的有效条件,石国兴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构成表见代理,花垣县国土资源局与宏达工程队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立案后,花垣县国土资源局因机构改革名称变更为花垣县自然资源局,其权利义务应由花垣县自然资源局承继。综上,原告宏达工程队主张与被告花垣县自然资源局存在花垣县雅桥乡岩科村进村公路扩宽、养殖场土建、国土生态农业示范园园区道路铺砂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范围及工程的验收、结算。根据花垣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12月25日公开的花垣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综合统计报告,报告关于“(五)强力推进项目计算……2、全力推动雅桥乡国土生态农业示范园建设。雅桥乡国土生态农业示范园建设项目于2014年8月启动,计划三年内完成建设。……现正在建设万头生猪养殖园,已完成土地平整,正在按设计有序推进养殖园建设……”、“(六)全力维护民生……2、认真做好建整扶贫……对扶贫村进行基础设施改善……实施1-4组3.7公里道路硬化工程……完成1.5公里进村道路路基扩宽”等工作内容与原告宏达工程队所主张的案涉工程范围相吻合。本案中,被告不予认可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报告中所述工程的相对人,依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所提供的石国兴、石维光、文贤军调查笔录、聘书、工程验收方量表以及新闻报道等证据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所施工程范围为雅桥乡岩科村进村公路扩宽、养殖场土建、国土生态农业示范园园区道路铺砂工程,本院予以确认。石维光、石宗斌根据石国兴局长的安排,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收方,石维光核算工程价款并与孟昭喜签字确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原告施工的雅桥乡岩科村进村公路扩宽、国土生态农业示范园园区道路铺砂工程在2015年底即以投入使用,养殖场土建虽未投入使用,但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和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主张工程已完成验收、结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宏达工程队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2016年3月29日原花垣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石国兴被纪委双规之前,原告宏达工程队所施工程一直是石国兴安排工作人员负责工程施工监管、验收量方和工程价款结算,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花垣县自然资源局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未果,2019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完成的岩科村进村公路扩宽、国土生态农业园道路铺砂工程经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经结算,原告所完成工程的总价款为237.3317万元,被告实际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尚有187.3317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余工程款的诉求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花垣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花垣县宏达水电建筑工程队支付工程款187.3317万元;
二、驳回原告花垣县宏达水电建筑工程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7元,由被告花垣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小军
人民陪审员  石 翼
人民陪审员  黄汉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龙颢予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