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水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水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粮食储备仓库工程项目部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81民初3899号
原告:***,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平,广水市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水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粮食储备仓库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闵康。
被告:广水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广安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先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水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粮食储备仓库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广房建筑公司项目部”)、广水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房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平,被告广房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闵康,被告广房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房建筑公司支付原告为广房建筑公司项目部垫付的工程中标保证金1000000元,并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广房建筑公司承接广水市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位于广水市工业基地南环大路朝霞路口5万吨粮食仓储物流的E、F、G、H、I、J六栋仓库主体及附属工程。被告广房建筑公司项目部具体对上述工程施工建设。在此期间,被告广房建筑公司项目部请求原告为该工程垫付了1500000元中标保证金。2018年1月11日,被告广房建筑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直接向广水市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储备公司”)追讨上述款项中的1000000元。原告持该委托书向粮食储备公司索款遭拒。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广房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闵康索要该款未果。因被告广房建筑公司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民事责任应由广房建筑公司承担。
被告广房建筑公司项目部辩称:1500000元是闵康的合伙人刘国兵投资款,原告当时是以合伙人的身份进来,答辩人已将1000000元保证金陆续退给刘国兵。原告来要钱,刘国兵让答辩人出具了委托书,私下承诺将钱给原告。闵康与原告本不相识,到后来才认识。
被告广房建筑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没有设置项目部,只是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闵康和刘国兵个人。2、答辩人及所谓的项目部并没有授权或委托原告垫付工程保证金,答辩人不知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为答辩人垫付了1000000元保证金。3、答辩人与刘国兵、闵康是转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他们经营中的民事行为由他们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被告广房建筑公司委托闵康以公司名义参加粮食储备公司仓库工程联系报名工作,并可报名购买招标文件。同日,原告***应案外人刘国兵请求,通过案外人余波、刘大山、胡翠林分别向粮食储备公司打款400000元、400000元、440000元,用于交纳案涉工程议标保证金。
中标后,2016年1月12日,粮食储备公司与被告广房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粮食储备公司将位于广水市××道朝霞路口的5万吨粮食仓储物流工程交给被告广房建筑公司施工。被告广房建筑公司在合同上盖章,闵康以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被告广房建筑公司随后将工程转包给闵康建设施工。闵康实际与刘国兵合伙建设案涉工程。工程完工后经验收交付使用,粮食储备公司向被告广房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广房建筑公司与闵康亦结算完毕,工程议标保证金退给了闵康。
2018年1月11日,因原告催要还款,闵康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广水市国家粮食储备公司:兹我公司欠到***身份证号:422224197101××××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此款系你粮库工程保证金,现委托***本人到贵公司结清此款。”委托人处有闵康签字,并加盖被告广房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1、本案中,原告应案外人刘国兵请求,打款给粮食储备公司,用于被告广房建筑公司工程议标保证金。其垫资行为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对象。①合同具有相对性,应根据借款时的合意确定借款对象。原告系应案外人刘国兵请求打款,而刘国兵并非广房建筑公司职工,亦未受其委托,不能代表被告广房建筑公司。借款时,工程尚在投标阶段,广房建筑公司项目部并未成立,原告也不能证明刘国兵是以广房建筑公司名义请求其打款,刘国兵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即,借款时,原告只是与刘国兵之间形成了借款合意。②被告广房建筑公司委托闵康投标及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工程转包给闵康建设施工,与闵康结算,将工程议标保证金退给闵康,证明被告广房建筑公司只与闵康之间存在合意并形成法律关系,其向闵康退款表明认可工程议标保证金由闵康垫付。闵康垫付的议标保证金来源于刘国兵向原告借款,原告款项来源于案外人余波、刘大山、胡翠林,各自借款关系应根据合意相对方进行认定,由于被告广房建筑公司并未与原告形成借款合意,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闵康以广房建筑公司项目部名义出具委托书时,与借款发生时间相隔两年之久,工程实际由闵康与刘国兵合伙建设,闵康明知工程议标保证金系刘国兵所筹,却在委托书中载明系公司欠款,与事实不符,该委托书是为应对原告催款形成,而非借款凭证,其对象为粮食储备公司,目的和作用是用于领款,只能印证原告垫付工程议标保证金及所欠数额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借款对象的依据。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广房建筑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其诉请被告广房建筑公司还款,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红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世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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