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1民申51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女,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春凤,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浙江通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生态园区独树路。
法定代表人:黄运祥,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县城大奇山路1088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雄,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通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桐庐法院)(2014)杭桐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新恒基公司在2014年1月14日向**借款400万元,并以坐落于桐庐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桐房权证补12031728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桐国土用(2012)第0011229号)、16幢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桐房权证补12031726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桐国土用(2012)第000011232号)作为抵押。双方还办理了相应的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新恒基尚欠300万元借款未归还,因而引发诉讼。经桐庐法院审理,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杭桐商特字第30号裁定,明确对抵押财产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现上述两处房产已变卖。但是,桐庐法院却在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4)杭桐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确认了通联公司对于工程款的优先权。通联公司据此对抵押给**的房屋变卖款项主张优先权。因取得房产证的房产均为验收合格的房产,且房产证取得的时间在2012年,因此不可能再存在工程款优先权的问题。桐庐法院该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通联公司向新恒基公司发出的催款函,而该函系通联公司事后伪造。案涉工程已经在2011年12月1日竣工验收,通联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已经丧失了工程款优先权。一审法院判决通联公司享有优先权,侵害了**的权利。此外一审中还存在大量程序问题。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称本案一审时主要证据系伪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也不能推翻一审查明的事实,因此对**认为通联公司不应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坐落于桐庐县县城大奇山路1088号巴比松度假庄园12幢、16幢房产变卖后所得款项应如何分配,通联公司的工程款优先权是否应以领取上述变卖款的方式实现等问题,并非本案再审审查范围。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危 薇
审判员 缪 蕾
审判员 徐毅翀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