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通联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绍兴市楠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0602执423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大教场沿187号。
负责人陈煜桥,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欧洋洪,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绍兴市楠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越东南路328号B6号楼133、135、142、146室。
法定代表人滕峰。
被执行人浙江京东方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381号。
法定代表人裘坚樑。
被执行人浙江通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生态园区独树路。
法定代表人黄运祥。
被执行人滕峰,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执行人王阿娟,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执行人***,男,194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与被告绍兴市楠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浙江京东方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浙江通联建设有限公司、滕峰、王阿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5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市楠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绍兴市楠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绍兴市楠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绍兴市楠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应扣减已收取的利息16431.17元);被告绍兴市楠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50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三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27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三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27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三债权,对绍房他证袍江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三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4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京东方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市楠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额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阿娟、滕峰对被告绍兴市楠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通联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市楠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内容涉嫌刑事案件已由绍兴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目前尚未侦查完毕。故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无法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423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滨
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XX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