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飞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一矿机有限公司与杭州飞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三一矿机有限公司与杭州飞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1-15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初字第932号
原告三一矿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澄湖路9999号18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杭州飞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
法定代表人章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一矿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飞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三一矿机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之前向原告购置的矿车发动机损坏需大修,原告将一台s×××××编号为11rt01020018的矿车给被告作为备用车使用。后该车在矿区被烧毁。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00000元。
被告杭州飞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向原告租借矿车也未使用过原告所述的矿车,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涉案矿车是否在矿区被烧毁,被告不知情,即便被烧毁也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笔录(照片影印件)1份、现场照片1张,欲证明矿机被烧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笔录系青海省天峻县公安局木里派出所制作,但该笔录上,无制作笔录人员的身份信息和签名,也未加盖公安机关印章,故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难以认定;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确认均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矿车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矿车。2015年9月28日,原告以其将一台s×××××编号为11rt01020018矿车交给被告作为备用车使用,后该矿车在矿区被烧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联系到本案,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提供srt95矿车作为备用且被烧毁,原告对该节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节事实,被告又予以否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三一矿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由三一矿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