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飞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杭州飞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七民初字第20191号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飞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章飞。
被告章飞,男,汉族,1986年3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章佳维,女,汉族,1984年2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男,汉族,1958年2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飞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飞、章佳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飞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飞、章佳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杭州飞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飞、章佳维、***在2012年10月29日签署编号为835-70030050号融资租赁协议,将机型为CAT390D,编号为KCZ00176的液压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杭州飞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杭州飞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首期租金人民币962040.60元,每期基本租金为人民币172851.26元,为期36期,被告章飞、章佳维、***对被告杭州飞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3月28日,根据被告请求,原告与被告签署了融资租赁协议还款计划变更协议,每期租金变更为人民币217596.38元。现被告杭州飞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租金,其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协议,被告杭州飞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返还租赁物;二、被告杭州飞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2月28日的未付租金1148074.66元及截止2014年3月16日的违约金106299.85元;三、被告杭州飞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协议解除后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四、被告杭州飞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五、被告章飞、章佳维、***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融资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已履行了作为出租人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要求被告归还设备。被告莫成林为连带责任担保人。
2、《订单》,证明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了设备。
3、《变更协议》,证明原、被告同意对还款事宜的变更。
4、《法律服务委托订单》代理费用发票,原告因本案所发生的律师诉讼代理费用。
5、租赁费用说明及融资租赁款计算表,证明原告所主张被告欠款金额的具体来源。
被告杭州飞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飞、章佳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飞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飞、章佳维、***签订编号为835-70030050号融资租赁协议及合同附件,原告为出租人,被告杭州飞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租人,被告章飞、章佳维、***为担保人。约定原告依据被告杭州飞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选择购买型号为CAT390D,编号为KCZ00176的液压挖掘机一台。被告需付首期租金人民币962040.60元,基本租金每期为人民币172851.26元,租赁期为36期,按月支付。2013年3月28日经被告杭州飞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双方签署了融资租赁协议还款计划变更协议,每期租金自2013年5月29日变更为217596.38元/月。租期自设备交付之日至承租人支付完毕本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当支付的所有租金或本协议提前终止时止,原告是该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承租人)除《协议》约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该设备的任何利益。承租人不能转租设备,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视为重大违约,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未到期租金,终止协议,要求归还、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被告章飞、章佳维、***同意协议的全部条款,并对协议条款下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支付义务和其他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设备,被告杭州飞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首期租金962040.60元和10期基本租金后再未支付余款。至2013年8月共付租金2890979.90元,截止2014年2月28日,尚欠原告到期租金1148074.66元,违约金106299.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协议》、《订单》、《变更协议》、租赁费用说明及融资租赁款计算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合同附件不违反法律法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购买并交付租赁设备,被告杭州飞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设备后,并无异议,在支付了首期租金及部分基本租金后,迟延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按协议“承租人未能支付到期款项,构成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终止本协议,要求归还、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追索因执行本协议下出租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的约定,被告杭州飞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协议,判令被告承担相应费用以及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协议“担保人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当承租人不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时,担保人无条件的向出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被告章飞、章佳维、***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章飞、章佳维、***为被告杭州飞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要求被告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造成的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飞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飞、章佳维、***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被告杭州飞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所有的机型为CAT309D,编号为KCZ00176的液压挖掘机一台。
二、被告杭州飞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1148074.66元,截止2014年3月16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106299.85元。
三、被告章飞、章佳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89元,由被告杭州飞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姚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