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民申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中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妮君,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陕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宏公司)因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9民终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宏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17)陕09民终346号民事判决,并判决维持(2016)陕0902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二审诉讼费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江德胜的询问笔录中“我就认昌宏公司,我不认识***”的本意并非不同意将20万元借给***,而是因为昌宏公司作担保,即使***不还钱,找昌宏公司即可。但二审法院一方面全盘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方面却又对江德胜的证言断章取义,认定其“明确不同意20万元债务转移给***”。2、并非所有的民事行为都需明示同意,默认也同样符合法律规定。但二审法院却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江德胜默认同意昌宏公司将20万元债务转移给***,与法律法规相悖”,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法院的判案方式不利于解决纠纷。被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三年内多次书面认可借款事实并确认借款本息。二审法院的判决不仅直接导致双方当事人矛盾激化,更使昌宏公司替***代偿的20万元无法追偿。4、申请人所提供江德胜的证人证言再次明确江德胜对借款事实事后表示了同意,也认可昌宏公司工作人员郝芳代其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且江德胜已向昌宏公司主张了借款本息。昌宏公司提供的九张单据表明***向昌宏公司支付建房款共计618000元,其中的一张与***一审提交的收据相互印证,证实了***支付建房款的时间、方式、金额等事实。
***提交意见称,昌宏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申请人与昌宏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昌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申请人舅舅,曾为被申请人建房。被申请人之所以在借贷协议上签字,是为了配合该公司升资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人昌宏公司认为***与案外人江德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所借20万元已抵扣其所欠昌宏公司的工程欠款,而被申请人***则抗辩借贷行为并未发生,其未收到20万元借款。经本院审查,虽然江德胜与***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等借款合同,但江德胜将2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昌宏公司后,昌宏公司并未实际将20万元支付给***,而是向***出具了《收款收据》。昌宏公司认为《收款收据》上所记载的“收***建房款贰十万元整,贷私人款结账”,足以说明借贷关系已发生并抵扣了***与昌宏公司之间的工程欠款。但***并不认可,其认为该收据是为了防止虚假借款落到自己头上才打的虚假收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之规定,因昌宏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或案外人江德胜已通过现金或其他约定的方式将20万元借款交付至***,***亦不认可该借款已实际交付并抵扣工程欠款,故该借贷关系不成立。昌宏公司认为***所借20万元已支付了工程款,但工程欠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再审审查期间,案外人江德胜到庭作证,称其在一审笔录中的真实意思是同意将20万元借给***。尽管二审法院以江德胜表示不同意将20万元债务转移给***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错误,但该事实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昌宏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常宝堂
代理审判员 罗亚维
代理审判员 卢建莉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