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民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同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同镇。
原审被告:陕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902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并没有与中铁六局签订分包工程合同,也没有与**签订任何合同进行施工,更没有证据证明***负责现场管理、砂石料采购等,故不存在**的40%股份和《工程股份协议》,在没有相关事实和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工程股份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案涉《工程股份协议》手写部分与打印部分条款相冲突,应以手写部分为准。***手写部分是认付20000元,而非200000元。一审法院将没有事实佐证的无效《工程股份协议》作为定案依据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及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案涉《工程股份协议》前后矛盾,且与事实不符,应为无效协议。一审判决***向**支付工程款错误。
**辩称,**在中铁六局有关系,经朋友介绍愿意给**分包工程,**苦于没有资金垫支,而***与**是亲叔侄关系,其表示愿意垫付资金并和**合伙分包工程,并承诺以持股方式让**占股40%,对此,双方直系亲属都可以证明。后***挂靠**公司与中铁六局签订合同进行施工,**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砂石料采购,组织民工。合作中***资金运转困难,**主动减少股份。近一年时间工程顺利竣工。2020年9月5日,经**与***结算,**应分得300000元,减去***给**借支的53000元后,**还应分得247000元。***又以其他莫名债务扣掉47000元,认付200000元,**同意,双方均签字认可,***的女婿及堂弟**甲均在场签字捺印证明。双方合作工程是事实,***在一审当庭认可,且双方结算的《工程股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2020年9月26日,***向**出具委托书,委托**收取**劳务公司***中铁六局的工程款。同年9月28日,**收到***工程款56351元,***自认**付工人工资8000元,实际收到48351元。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依法做出的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述称,**公司与**不认识,也没有与其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更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纠纷。**公司与***、**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公司没有将工程分包给***或**,**持有的《工程股份协议》与事实不符,与**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公司共同支付**2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叔侄关系。2020年9月5日,**与***签订《工程股份协议》载明“兹有中铁六局项目工程,由陕西省安康市**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委托***、**两人全权负责承建:一、***、**双方共同协力,工程已完工,**应在此工程中分得人民币贰拾肆万柒仟元整;小写:¥247000.00元(不含任何费用)。二、结算方式给***、**二人协商,**所得人民币贰拾肆万柒仟元整;小写:¥247000.00元(一次性或分期)打入**账户(62122626070021XXXXX中国工商银行)。三、此协议由***、**,以上协议以工程款到账为准。四、认付20000元,先紧六局外账付清,余六局款到分期付**20万元”,该协议**与***均签名捺印。**与***共同做的工程至2019年年底结束,该项目的工程款已由***领取,并基本结清。现**以***未支付200000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9月26日***向**出具《委托书》,委托**收取**劳务公司***中铁六局的工程款,同年9月28日**收到***工程款56351元,***自认**付工人工资8000元,实际收到48351元,该款项在一审法院(2021)陕0902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1)陕09民终1100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未认定为**向***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本案中,**与***签订的《工程股份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第四项为***亲笔书写,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辩称该协议系其酒后书写签订,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工程股份协议》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认付**的钱由谁支付;2.支付多少钱。针对焦点1,2020年9月5日**与***签订的《工程股份协议》明确载明“中铁六局的项目工程由**和***全权负责承建,现工程已完工,经***、**协商,**应分得工程款为247000元,并以工程款到账为准”,后***亲笔书写该协议第四项“付**20万元”;结合***当庭认可**与其一起做工程,工程款由***领取并基本结清,以及同年9月26日***向**出具委托书,委托**收取**劳务公司***中铁六局工程款的事实,能够认定***认可由其向**付款。针对焦点2,***在《工程股份协议》第四项虽开始手写是“认付20000元”,但后又写明“付**20万元”,结合协议第一、二项的金额,一审法院认定认付**金额为200000元。现**与***所做工程的工程款已基本结清并由***领取,***未举证六局外账未付清,以及分期支付的方式,故**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扣减**已得款项48351元,***还应支付151649元。**公司未在《工程股份协议》上签字,**亦未举证**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故对要求**公司共同偿还欠款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1649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3300元,由**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三组证据:1.公证书及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与**没有承包中铁六局的工程,该工程是**公司承包的,不存在所谓的《工程股份协议》。2.情况说明书,拟证明:**公司承建的中铁六局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清,***给付**2000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应当等工程款付清了再支付。3.一审法院(2021)陕0902民初1827号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案涉《工程股份协议》中认付的工程款是20000元而非200000元。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案涉工程虽然是**公司承包,但是其与***是挂靠在**公司;对证据2不予认可,**与***做的案涉工程是2019年的工程,一审庭审中***亦认可2019年的工程款基本收回来了,2020年的工程款和欠付农民工工资与**无关;对证据3中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司对***提交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提供手机微信语音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2019年工程的工程款都是由***接收的。***质证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志在四方”是其本人,对微信聊天语音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公司认为对二人的语音聊天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向**支付案涉款项?如应支付,数额如何认定?
***上诉主张案涉《工程股份协议》系其醉酒后签订,属于无效合同。经查,2020年9月5日,***与**签订的案涉《工程股份协议》明确约定**应在中铁六局项目工程中分得款项、结算方式等内容,同时**甲和**乙作为中证人签字捺印,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认为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还主张案涉工程系**公司委托其儿子**与中铁六局签订的合同所涉工程,其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经查,***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中铁六局的工程是其承包的,其让**到工地管理,且工程款由***领取。结合2020年9月26日***向**出具委托书,委托**收取**劳务公司***中铁六局工程款且**确实从***处收回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能够认定***让**管理工地且***认可由其向**付款的事实,故***认为其与案涉工程无关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应向**支付款项数额问题,***上诉认为案涉《工程股份协议》中对于认付数额约定相互矛盾,其仅在收回中铁六局所有工程款之后向**支付20000元而非200000元,现工程款尚未全部收回,故不符合支付条件。首先,***一审庭审中自述中铁六局的工程款基本结清且均由其领取,故其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案涉《工程股份协议》第四条系***亲自书写,虽然约定“认付20000元”,但结合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及第四条后半部分约定,以及***委托**对外收取**劳务公司***中铁六局工程款的事实,能够认定***认付金额为200000元而非20000元,因**未将***委托其从***处收回的工程款向***予以返还,故一审法院在计算***应付款数额时扣除**实际收回的工程款48351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