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工路桥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行与安徽天工路桥科技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22民初111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行,住所地蒙城县周元西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152145276C。
负责人:许颖,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澍,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工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庄子花园社区逍遥中路2号楼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66624287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黄婧,女,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黄婧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超,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蒙城支行)诉被告安徽天工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路桥公司)、***、黄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澍、王文辉,被告***、黄婧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天工路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银行蒙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工路桥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黄婧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2日原告与天工路桥公司签订编号为340291461-0091-20181494425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天工路桥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7.1775%,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7年11月22日,被告***、黄婧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自愿为天工路桥公司在前述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费用)。2017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0万元贷款,2018年11月05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书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截至到目前,被告贷款已逾期,并表示无力偿还我行200万元贷款及利息。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系统查询至2019年3月11日止仍欠本金1953643.09元,利息结至2018年12月21日。
天工路桥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黄婧辨称:1、天工路桥公司借款是事实,但公司截止到2018年12月21日已归还本息189906.91元,还欠本金1953643.09元;2、***与黄婧是在借款到期时原告让两被告补签的保证合同,不是诉状中所称的2017年11月22日签的保证合同,两被告属重大误解签订的保证合同;3、诉请的逾期罚息以及利息和违约金应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2日原告与天工路桥公司签订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天工路桥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7.1775%,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7年11月22日,被告***、黄婧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自愿为天工路桥公司在前述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2017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天工路桥公司2017年12月21日偿还11563.75元,从2018年1月21日起至10月21日,每月21日偿还11962.5元,2018年11月22日偿还41851.72元,11月28日偿还16373.99元,12月21日偿还492.45元,以上合计偿还贷款189906.91元,经原告系统查询至2019年3月11日止仍欠本金1953643.09元,利息结至2018年12月2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贷款信息表及被告提供原告银行电子回执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工路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天工路桥公司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黄婧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应当对天工路桥公司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辨称签订的保证合同属重大误解,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工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行借款1953643.0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从2018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黄婧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天工路桥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安徽天工路桥科技有限公司、***、黄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宝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