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华荣纸业有限公司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福建圣莉雅环保壁纸有限公司、晋江冠朗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民初9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南路28号鑫豪园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53202104N。
负责人:倪政权,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霞,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圣莉雅环保壁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角美凤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61691243U。
法定代表人:柯仁积。
被告:晋江冠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西滨农场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156475248N。
法定代表人:蔡丽花。
被告:黄明淳,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蔡丽花,女,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庄春民,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柯文托,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蔡丽双,女,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柯吉熊,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漳州华荣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镇吴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79635762A。
法定代表人:庄思雄。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漳州分行”)与被告福建圣莉雅环保壁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莉雅公司”)、晋江冠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朗公司”)、黄明淳、蔡丽花、庄春民、柯文托、蔡丽双、柯吉熊、漳州华荣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大银行漳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莉雅公司、冠朗公司、黄明淳、蔡丽花、庄春民、柯文托、蔡丽双、柯吉熊、华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圣莉雅壁纸公司立即偿还光大银行漳州分行贷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275400元(自第一笔流动资金贷款逾期之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8.4%计付利息并上浮50%计付罚息),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圣莉雅壁纸公司立即偿还光大银行漳州分行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0元整;3、判令冠朗集团公司、黄明淳、蔡丽花、庄春民、柯文托、蔡丽双、柯吉熊、华荣纸业公司对圣莉雅壁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圣莉雅公司、冠朗公司、黄明淳、蔡丽花、庄春民、柯文托、蔡丽双、柯吉熊、华荣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诉讼中,光大银行漳州分行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判令圣莉雅壁纸公司立即偿还光大银行漳州分行贷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2215504.17元,并从六笔借款各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525%上浮50%计算罚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圣莉雅公司与光大银行漳州分行签订编号为FZZZZ180013《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光大银行漳州分行向圣莉雅公司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的一般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23日。为保证圣莉雅公司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同日,冠朗集团公司与光大银行漳州分行签订编号为FZZZZ180013ZB01《最高额保证合同》;黄明淳与光大银行漳州分行签订编号为FZZZZ180013ZB02《最高额保证合同》;蔡丽花、庄春民与光大银行漳州分行签订编号为FZZZZ180013ZB03《最高额保证合同》;柯文托、蔡丽双与光大银行漳州分行签订编号为FZZZZ180013ZB04《最高额保证合同》;柯吉熊与光大银行漳州分行签订编号为FZZZZ180013ZB05《最高额保证合同》;华荣公司与光大银行漳州分行签订编号为FZZZZ180013ZB06《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六份保证合同均对被担保的主债权、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违约事件、争议解决方式等做了详细约定。
2018年11月15日,圣莉雅公司与光大银行漳州分行签订编号为FZZZZ180013D0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8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贷款年利率8.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结息。光大银行漳州分行于2018年11月16日向圣莉雅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至其37700188000094919的账户,并将该笔贷款受托支付至厦门成晖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户名:厦门成晖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厦门海虹支行;账号:42×××28)用以购买原材料。自该笔贷款到期日2019年11月15日始,圣莉雅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
2018年11月19日,圣莉雅公司与光大银行漳州分行签订编号为FZZZZ180013D0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8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贷款年利率8.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结息。光大银行漳州分行于2018年11月19日向圣莉雅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至其37700188000094919的账户,并将该笔贷款受托支付至泉州富泽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户名:泉州富泽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厦门银行泉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3×××85)用以购买原材料。自该笔贷款到期日2019年11月18日始,圣莉雅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
2018年11月19日,圣莉雅公司与光大银行漳州分行签订编号为FZZZZ180013D0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8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贷款年利率8.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结息。光大银行漳州分行于2018年11月20日向圣莉雅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至其37700188000094919的账户,并将该笔贷款受托支付至厦门成晖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户名:厦门成晖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厦门海虹支行;账号:42×××28)用以购买原材料。自该笔贷款到期日2019年11月19日始,圣莉雅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
2018年11月20日,圣莉雅公司与光大银行漳州分行签订编号为FZZZZ180013D04《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6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贷款年利率8.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结息。光大银行漳州分行于2018年11月21日向圣莉雅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至其37700188000094919的账户,并将该笔贷款受托支付至泉州富泽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户名:泉州富泽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厦门银行泉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3×××85)用以购买原材料。自该笔贷款到期日2019年11月20日始,圣莉雅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
2018年11月21日,圣莉雅公司与光大银行漳州分行签订编号为FZZZZ180013D05《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贷款年利率8.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结息。光大银行漳州分行于2018年11月22日向圣莉雅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至其37700188000094919的账户,并将该笔贷款受托支付至厦门成晖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户名:厦门成晖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厦门海虹支行;账号:42×××28)用以购买原材料。自该笔贷款到期日2019年11月21日始,圣莉雅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
2018年11月21日,圣莉雅公司与光大银行漳州分行签订编号为FZZZZ180013D06《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11月22日,贷款年利率8.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结息。光大银行漳州分行于2018年11月23日向圣莉雅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至其37700188000094919的账户,并将该笔贷款受托支付至泉州富泽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户名:泉州富泽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厦门银行泉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3×××85)用以购买原材料。自该笔贷款到期日2019年11月22日始,圣莉雅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
综上,光大银行漳州分行已依约向圣莉雅公司发放六次流动资金贷款,共计人民币50000000元整。圣莉雅公司收到上述贷款后,未依约在到期还款日还本付息。根据《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圣莉雅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冠朗公司、黄明淳、蔡丽花、庄春民、柯文托、蔡丽双、柯吉熊、华荣公司应对圣莉雅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光大银行漳州分行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请求诉至贵院依法裁决。
圣莉雅公司、冠朗公司、黄明淳、蔡丽花、庄春民、柯文托、蔡丽双、柯吉熊、华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光大银行漳州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各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及身份证复印件。2、编号为FZZZZ180013《综合授信协议》。3、编号为FZZZZ180013ZB01-06《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份。4、编号为FZZZZ180013D0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8年11月16日《贷款借据》、贷款受托支付通知书;2018年10月25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5、编号为FZZZZ180013D0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8年11月19日《贷款借据》、贷款受托支付通知书;2018年10月28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6、编号为FZZZZ180013D0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8年11月10日《贷款借据》、贷款受托支付通知书;2018年11月2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7、编号为FZZZZ180013D04《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8年11月21日《贷款借据》、贷款受托支付通知书;2018年11月7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8、编号为FZZZZ180013D05《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8年11月22日《贷款借据》、贷款受托支付通知书;2018年11月12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9、编号为FZZZZ180013D06《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8年11月23日《贷款借据》、贷款受托支付通知书;2018年11月17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0、《送达地址确认书》7份。11、《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由于圣莉雅公司、冠朗公司、黄明淳、蔡丽花、庄春民、柯文托、蔡丽双、柯吉熊、华荣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举证,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及举证的权利。对光大漳州支行所举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1、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光大银行漳州分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
2、冠朗集团公司与光大银行漳州分行签订编号为FZZZZ180013ZB01《最高额保证合同》;黄明淳与光大银行漳州分行签订编号为FZZZZ180013ZB02《最高额保证合同》;蔡丽花、庄春民与光大银行漳州分行签订编号为FZZZZ180013ZB03《最高额保证合同》;柯文托、蔡丽双与光大银行漳州分行签订编号为FZZZZ180013ZB04《最高额保证合同》;柯吉熊与光大银行漳州分行签订编号为FZZZZ180013ZB05《最高额保证合同》;华荣公司与光大银行漳州分行签订编号为FZZZZ180013ZB06《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六份保证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额均约定为人民币50000000元;保证方式均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约定为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均约定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3、从2019年3月25日光大银行漳州分行将本案讼争六笔借款的利率调整为6.525%。⑴贷款期限为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的8000000元借款,圣莉雅公司从2019年3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至2019年3月24日欠息7466.67元(8000000元*8.4%/360天*4天);从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11月14日欠息340750元(8000000元*6.525%/360天*235天),合计欠息348216.67元。⑵贷款期限为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的8000000元借款,圣莉雅公司从2019年3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至2019年3月24日欠息7466.67元(8000000元*8.4%/360天*4天);从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11月17日欠息345100元(8000000元*6.525%/360天*238天),合计欠息352566.67元。⑶贷款期限为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的8000000元借款,圣莉雅公司从2019年3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至2019年3月24日欠息7466.67元(8000000元*8.4%/360天*4天);从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11月18日欠息346550元(8000000元*6.525%/360天*235天),合计欠息354016.67元。⑷贷款期限为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的6000000元借款,圣莉雅公司从2019年3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至2019年3月24日欠息5600元(6000000元*8.4%/360天*4天);从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11月19日欠息261000元(6000000元*6.525%/360天*240天),合计欠息266600元。⑸贷款期限为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的10000000元借款,圣莉雅公司从2019年3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至2019年3月24日欠息9333.33元(10000000元*8.4%/360天*4天);从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11月20日欠息436812.5元(10000000元*6.525%/360天*241天),合计欠息446145.83元。⑹贷款期限为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11月22日的10000000元借款,圣莉雅公司从2019年3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至2019年3月24日欠息9333.33元(10000000元*8.4%/360天*4天);从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11月21日欠息438625元(10000000元*6.525%/360天*242天),合计欠息447958.53元。以上六笔借款计50000000元,在各自的借款期限届满时,圣莉雅公司未支付的利息合计为2215504.17元。
4、光大银行漳州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为主张权力,费用共计150000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30000元已支付;第二期及第三期尚未支付。
5、诉讼中,光大银行漳州支行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圣莉雅公司、冠朗公司、黄明淳、蔡丽花、庄春民、柯文托、蔡丽双、柯吉熊、华荣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522754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20)闽06民初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圣莉雅公司名下不动产,产权证号为漳台国用(2014)第3176、3175、3183、3177号。
本院认为,本案光大银行漳州分行与圣莉雅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及六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各保证人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漳州分行依约向圣莉雅公司发放贷款六笔贷款共计50000000元。截止至2019年11月22日本案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时,圣莉雅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光大银行漳州分行起诉要求借款人圣莉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2215504.17元及借款到期后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上浮50%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虽然光大银行漳州分行为主张本案债权需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但在本案起诉时实际仅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该30000元费用应由圣莉雅公司负担,光大银行漳州分行要求圣莉雅公司负担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冠朗公司、黄明淳、蔡丽花、庄春民、柯文托、蔡丽双、柯吉熊、华荣公司分别与光大银行漳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圣莉雅公司向光大银行漳州分行的上述六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光大银行漳州分行请求冠朗公司、黄明淳、蔡丽花、庄春民、柯文托、蔡丽双、柯吉熊、华荣公司对圣莉雅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冠朗公司、黄明淳、蔡丽花、庄春民、柯文托、蔡丽双、柯吉熊、华荣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圣莉雅公司追偿。圣莉雅公司、冠朗公司、黄明淳、蔡丽花、庄春民、柯文托、蔡丽双、柯吉熊、华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圣莉雅环保壁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2215504.17元,到期之后的利息以六笔借款分别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6.525%*(1+50%)]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福建圣莉雅环保壁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晋江冠朗集团有限公司、黄明淳、蔡丽花、庄春民、柯文托、蔡丽双、柯吉熊、漳州华荣纸业有限公司对福建圣莉雅环保壁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福建圣莉雅环保壁纸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31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圣莉雅环保壁纸有限公司、晋江冠朗集团有限公司、黄明淳、蔡丽花、庄春民、柯文托、蔡丽双、柯吉熊、漳州华荣纸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若贤
审 判 员 张海泉
审 判 员 卢津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玲珊
书 记 员 蓝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