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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益源废物利用有限公司、漳州**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15368号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崇德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87541382D。 主要负责人:***,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留典含,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福建省益源废物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西滨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66857983E。 法定代表人:***。 被告:漳州**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角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79635762A。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益源废物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源公司)、漳州**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源公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益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应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截至2020年10月22日结欠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1364580.05元);2.**公司、***、***对益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原告与益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8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12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贰仟万元整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如有最高额担保,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本金的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20年8月13日。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4.94791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借款人欠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合同内容。同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公司、***、***自愿为债权人自2018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12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本金的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20年8月12日;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担保的最高额担保债权本金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基于债权本金所产生的、担保范围内的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的债权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分别发放贷款13000000元、7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给益源公司。另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还款方式变更协议书》,约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按年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现上述贷款已到期,益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公司、***、***也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益源公司、**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还款方式变更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送达地址确认书、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以证实其诉求主张。 益源公司、**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益源公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3日,原告与益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8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12日止,由贷款人(即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贰仟万元整内,对借款人(即益源公司)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20年8月13日。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4.94791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借款人欠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合同内容。同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公司、***、***自愿为债权人(即原告)自2018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12日止,与债务人(即益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担保的最高额担保债权本金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基于债权本金所产生的、担保范围内的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的债权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2000万元给益源公司。益源公司未依约还款,**公司、***、***亦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截至2020年10月22日,益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1364580.0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益源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提供了贷款,益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益源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益源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益源废物利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应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截至2020年10月22日结欠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1364580.05元); 二、被告漳州**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益源废物利用有限公司所负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漳州**纸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益源废物利用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23元,由被告福建省益源废物利用有限公司、漳州**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颜 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烽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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