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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晋江市西滨镇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漳州**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13643号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崇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87541382D。 法定代表人:***,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留典含,男,该行职员。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西滨镇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西滨镇工业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05232901E。 法定代表人:**耐。 被告:漳州**纸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角美镇***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79635762A。 法定代表人:***。 被告:**耐,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西滨镇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废品公司)、漳州**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废品公司、**公司、**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废品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70万元及截至2020年8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息887537.83元,并应继续支付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公司、**耐、***对被告废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废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贰仟贰佰柒拾万元整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如有最高额担保,上述期间内为最高额担保债权本金的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20年8月14日;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4.94791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借款人欠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废品公司、**公司、**耐、***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公司、**耐、***自愿为原告自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止,与被告废品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本金的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20年8月14日;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担保的最高额担保债权本金为壹仟贰佰万元整,基于债权本金所产生的担保范围内的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的债权”等内容。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向被告废品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800万元、570万元,共计2270万元。另,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还款方式变更协议书》,约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按年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上述贷款已到期,被告废品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息,被告**公司、**耐、***也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暂计至2020年8月14日为887537.83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废品公司协议变更借款合同,未征得被告***同意,协议书加盖的“***”印章并非***所盖,被告***无需承担本案保证责任;2.原告主张的结欠本息金额错误,且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标准过高,已超司法保护上限。 被告废品公司、**公司、**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还款方式变更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废品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2270万元。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耐、***为被告废品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18年8月15日向被告废品公司发放贷款共计2270万元。 4.贷款明细账,证明被告废品公司结欠贷款本息情况。 5.送达地址确认书、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确认作为人民法院送达诉讼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原告曾于2020年3月6起诉追索本案借款后撤回的事实。 6.《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自愿为废品公司就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借款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利息、罚息、复利三者总和过高;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本人没有在协议上加盖其私章。对证据2、5无异议。证据3、4、6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被告***未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废品公司、**公司、**耐未到庭,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裁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借款借据和贷款明细账、《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1.关于利息、罚息、复息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约定,被告废品公司应偿还以22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947917‰计算的利息。本案贷款期限至2020年8月14日届满,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废品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4739585‰计算的罚息。被告废品公司逾期支付利息,应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偿还以其欠息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2.4739585‰计算的复利。上述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标准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各被告依约应支付。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还款方式变更协议书》中担保人一栏加盖了被告***的私章,被告***也确认该枚私章为其所有,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抗辩其无需承担责任,未能举证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至2020年8月14日,被告废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7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887537.83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废品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公司、**耐、***的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废品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废品公司应还本付息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耐、***应依合同约定对被告废品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废品公司追偿。被告***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废品公司、**公司、**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晋江市西滨镇废品回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27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87537.83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漳州**纸业有限公司、**耐、***对被告福建省晋江市西滨镇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所负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漳州**纸业有限公司、**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晋江市西滨镇废品回收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7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9869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